顾先生是A公司的销售部主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在每月10日发放顾先生上月工资。因为找到了更好的工作,顾先生在5月11日书面通知公司总经理将于6月11日辞职,总经理也表示同意。6月11日,顾先生在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公司为结算顾先生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此后,顾先生不再到A公司工作。7月10日,A公司将顾先生的剩余工资打入了他的银行工资卡。顾先生因为销售提成与公司存在争议,于是顾先生提起了劳动仲裁,在要求公司支付销售提成的同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最后一个月工资的25%的补偿金。仲裁庭审中,顾先生称: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那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交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现顾先生与公司劳动关系于6月11日解除,但公司在7月11日才支付了最后的一个月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故意拖欠,所以应当赔偿25%的补偿金。某公司称顾先生辞职之日为15日,而顾先生也知晓公司每月10日发放员工上月工资,所以不存在公司拖欠顾先生的工资的情况。最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都对顾先生要求赔偿25%的补偿金的请求予以了支持,支持的理由如同顾先生所述。
评述
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将于30日(或者大于30日)后辞职,那么劳动那个这的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将在30日(或者大于30日)劳动者正式离职之日解除。在此情形下,建议用人单位在此期间进行如下工作:安排劳动这逐渐脱离原岗位工作,进行工作交接;届劳动者离职之日,用人单位应当结算劳动者工资,而并非在用人单位的工资发放之日结算;办妥劳动关系期间占用的公司物品的交付;劳动者离职之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妥退工手续,其中包括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劳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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