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居间人负有如实向委托人报告关于订立合同有关事项的义务。有关事项包括相对人的资信情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产品数量、产品规格等情况。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居间人要将自己所知道的情况如实向委托人报告,不能为了达到获得佣金的一己之私,而向委托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欺骗委托人,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如果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但不能要求支付报酬,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居间人明知第三人的标的物有瑕疵,却故意向委托人隐瞒真实情况,使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由居间人赔偿;如果是第三人故意隐瞒标的物有瑕疵的情况,居间人确实不知的情况下,则由第三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还有就是居间人与第三人或者一方委托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委托人利益的,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可以主张其与第三人或者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同时,既可以要求第三人或者对方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居间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某房屋中介公司明知委托其出卖房屋的甲的房子有质量瑕疵,但甲向该公司许诺,如果该公司能够为其隐瞒真实情况,使该房屋能卖一个好价钱,甲就在原定佣金的基础上,向该公司多付原定佣金百分之十的佣金。于是该公司向意欲购买该房屋的乙作出了该房屋质量上乘的保证,使乙与甲签订了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乙可以向甲主张购房合同无效,同时要求甲和该房屋中介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居间合同,依《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其合同的成立,只要居间人和委托人达成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即成立,自合同成立时起,居间人就负有依委托人的指示进行居间的义务,一旦通过居间人的居间法律行为促成委托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委托人即应支付居间人报酬,故称之为诺-成合同,因为居间合同的成立不需要特定的形式,故而也称为不要式合同。
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居间人在享有请求支付报酬权、请求偿还居间活动费用权等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第一、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民法典》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第二、居间人介入的义务。居间人在从事居间活动中,委托人或者合同的相对人要求其保守姓名或者商号的名称的,居间人应当遵守委托人或者合同相对人要求保守其姓名、商号名称,意味着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一方不与相对方见面,其签订合同的事务由居间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负履行责任。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为最终达到保守秘密的目的而实现的,居间人在满足委托人及合同相对人提出的保守姓名、商号的名称的同时,应保守在其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促成双方成交的义务。促成双方成交的义务是居间人为保证居间人的收益权利的积极手段。《民法典》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约约定支付报酬。”该条规定居间人索取报酬的前提是“促成合同的成立,”合同未成立,居间人则无利益保证,《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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