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和《铜陵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拆迁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在本县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拆迁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拆迁房屋面积超过2.5万平方米或者拆迁户数达到300户以上的项目,县拆迁办应当在发放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
第六条拆迁许可证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听证。听证意见作为县拆迁办发放拆迁许可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对于符合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县拆迁办应当依法发放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项目,县拆迁办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前,拆迁申请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房屋。
对于未取得房产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经确认后,依法安置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承租人)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结果依法补偿。
第九条对于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拆迁人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对于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要及时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法》实施后(1990年4月1日),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届满未拆除的为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县规划实施规定处理。
《城市规划法》实施前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考虑历史情况处理。
第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拆迁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对于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按照《拆迁办法》、《铜陵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拆迁人已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化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可由拆迁人向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强制拆迁申请,由县房地产管理局申报县政府行政强制拆迁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县房地产管理局申报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县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第十七条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社区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县房地产管理局要加强对拆迁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侵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在本县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程由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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