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山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36号
东营广饶镇二村。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公安消防大队。
上诉孙象平,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城辽河小区。
上诉人蒋恩全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1)广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于200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恩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12月16日在广饶县机电公司商品房发生火灾后,被被告扑灭,被告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于2000年12月20日制作了广饶县12·16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被告于2001年2月26日制作了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明,并向原告送达。
原审认为,12·16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虽是被告在履行灭火行为后作出的,但该报告不是向当事人公示的文书,只是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技术人员运用专业知识根据火灾现场的调查情况作出的判断结论,其过程是技术性、专业性的,其本身也没有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非行政职权的行使,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上诉人蒋恩全在上诉状中称,
1、被上诉人根据火灾事故调查情况写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属行使行政职权。
2、行政确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对相对人的法律事实给予确认的行政行为。
3、行政确认行为并不以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追求目的,只要当事人得知该行政确认行为影响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就具有可诉性。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12·16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法院的审理范围。请求1、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裁定该案由广饶县人民法院进行实质性审理。
被上诉人广饶县公安消防大队辩称,1、被上诉人与火灾事故调查组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机构,上诉人将两者等同是错误的。2、制作《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是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职责而非被上诉人的职责。3、重大火灾事故调查组作出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不是一种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4、被上诉人出示由火灾事故调查组作出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不是行政行为,也不是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除在一审中书面提交的以下证据:1、四份询问笔录和一份证明;2、一份火灾现场勘查笔录;3、二份12·16火灾现场平面图;4、二十二张火灾现场照片;
5、12·16火灾扑救情况。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再提供新的证据。
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但向法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广饶县法》第2、5、11条的规定;2、《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3江必新著《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4、《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中江必新谈若干解释的理解与适用;5、《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中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讲座;
6、甘文著《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论》;
7、刘善春著《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
8、罗豪才编《行政法学》;
9、张树义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
10、张步洪、王万华编《行政诉讼法律解释与判例述评》;
11、姜明安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12、最高人民法院(1998)行终字第10号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1、2号证据,涉及到适用法律的问题,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3-11号证据,该证据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12号证据,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2月16日19时30分左右,位于广饶县城中路21号机电公司出租商品房发生火灾后,被被上诉人扑灭。被上诉人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于2000年12月20日制作了关于广饶县12·16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于2001年2月26日制作了广公消认[2001]第00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明,并向上诉人送达。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恩全诉被上诉人广饶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广饶县12·16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是被上诉人在履行灭火行为后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未向当事人送达,即该调查报告是被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技术人员运用专业知识根据火灾现场的调查情况所作出的判断结论,其过程是技术性、专业性的,该调查报告不是向当事人公示的文书。因此,该行政行为还没有成立,是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是不可诉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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