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涉外裁决撤销,是指对于有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的涉外仲裁裁决,经当事人提出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审查核实后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行为。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建设的一大进步,但还存在许多立法上的问题和实践上的不足,与国际上的通行规定和做法尚有距离,本文主要对如何完善我国的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进行研究。
1、仲裁法对撤销涉外裁决的管辖法院未作明确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应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具体哪些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从立法来看,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总会及分会所在地的三家中级人民法院之外,根据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各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根据需要在其它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都有权撤销涉外仲裁裁决。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涉外仲裁裁决撤销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该规定,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第一审案件,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它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可以在修订仲裁法时予以考虑。
2、对涉外仲裁的撤销并不包含事实和证据方面的理由。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证据的缺陷予以撤销,即可以依法进行实体审查,就其立法精神而言,强调的是公平合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因为仲裁机构的失误而受到损失。可是,我国在起草仲裁法过程中片面地强调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而忽视了对法院自身的监督,也忽视了由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特点所决定的自律精神及行为规范对公正仲裁的深刻影响。并且,由于我国立法方面的不足,在《仲裁法》生效后短短的数年间,这些缺陷迅速地膨胀,致使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演变成制约我国仲裁制度、尤其是影响我国涉外仲裁制度声誉的实质性障碍。
3、仲裁裁决的撤销是否具有域外效力。仲裁法第六十四条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域内效力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也适用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场合,也就是说一项涉外仲裁裁决被我国法院撤销后,该裁决在我国即失去法律效力,不能得到我国法院的强制执行。那么,仲裁裁决的撤销是否具有域外效力?我国法律则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也不很明确。传统的观点认为,当一份裁决被其做出地国撤销后,它在该国就不存在了,不仅如此,在其它国家也是无效的。但是,最近一些国际和国内仲裁立法做出了相反或限制性的规定。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和执行了已撤销的裁决。关键的问题在于:哪些撤销决定应被执行法院承认并执行?哪些撤销决定不应妨碍裁决的域外执行?已撤销了的裁决在其它国家仍然能得到承认和执行,那么,还有什么必要保留撤销程序呢?这不仅于法理有悖,在实践中也会造成当事人对已撤销裁决的执行挑选,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所以,在现存的国际法律体系未予改变之前,我国在修订仲裁法时,也不宜对仲裁裁决的域外效力做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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