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使承运船舶适航
2.提供适当舱位和服务
3.按时开航,合理尽速,直航目的港,不得绕航
船舶应当按约定日期开航。船舶在航行过程中,不应有不合理的延误,并且,除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或其他合理情况外,承运人或船长不得变更航线。
所谓其他合理情况指为保证船舶和旅客安全而避台风或其他海上风险,政府或有关当局命令船舶变更航线,旅客在船上患重病必须立即上岸治疗等情况。
4.将旅客及行李安全运至目的港是承运人的根本义务
只有在开航后因发生不可抗力而不可驶抵目的港的情况下,才免除此项义务,但承运人应在就近的港口停靠或将旅客遣回始发港或派回等船舶续航。
5.为旅客提供生活必需品
如果票款中已包括膳食费,则在船舶航行期间,承运人应向旅客提供相应的膳食;若票款中未包括膳食费用,且航程较长,承运人应向旅客提供膳食服务。
6.免费运送旅客的限量行李
承运人应依合同约定免费为旅客运送一定数量的行李,并对旅客的非自带行李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7.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承运人对发生在运送期间的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普遍实行完全过错责任原则,并在一定范围内实行推定过错。
(1)旅客及行李的运送期间即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旅客及其自带行李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到旅客离船时止,若客票票价中含旅客登船前由承运人经水路上岸上接到船上,或者离船后由承运人经水路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接送费用,则运送期间应包括这一接送期间,旅客非自带行李的运送期间为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2)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在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受委托范围内的过失引起的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114条规定,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的举证,按下列情况处理:
①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自身行李遭受灭失或损坏时,则推定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有过失。
②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遭受灭失或损坏时,不论由于何种事故引起,均推定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有过失;
③在其他情况下,请求人应举证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有过失。但是,当推定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有过失时,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可以提出反证。
(3)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免除。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所引起,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或免除部分赔偿责任;
①军事行动、暴动或不可抗力。
②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其健康状况所致,承运人可以免责;
③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系旅客本人的过失和承运人的过失共同所致,则可以免除或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须注意的是,上述情况下,均由承运人负举证责任。
(4)旅客贵重物品毁损的责任界限。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灭失、损坏,如果此类物品由旅客自行保管,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若交由承运人保管,承运人则应按旅客的非自带行李对此灭失、损坏负责。
(5)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依我国法律规定适用两种标准。国际海上旅客运输中的承运人适用《海商法》规定的赔偿限额;而国内海上旅客运输中的承运人则按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所规定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6)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强制性规定
依照我国《海商法》第126条的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四种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
①含有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内容的条款。法定责任即指我国《海商法》第五章以及其他有关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法规所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
②含有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内容的条款。若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规定的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低于我国《海商法》第117条所规定的标准,此条款无效。
③含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约定内容的条款。
④含有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内容的条款。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上述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此类无效条款将被该法相应的规定所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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