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用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
权利和义务。在雇用法律关系中雇工的主要权利为报酬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服劳务的义务。雇主的主要权利为劳务供给请求权,义务为报酬支付义务和保护义务。
构成要件。由于雇用为诺成性、不要式契约,故实践中,当事人间订立书面雇用合同的甚少。判断是否雇用关系,应从实质要件来考察。第一、雇主资格要求。雇主是指雇用他人为自己处理或执行事务的人。雇用关系中的雇主应排除具有用工权的用人单位。雇员是为雇主所选任并在其监督下执行受雇任务并获取报酬的人。第二、是否雇员的判断。
1、要看雇工是否受雇主控制,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是雇用关系存在的基础。此种控制系指:“雇主对雇员享有发号施令加以指导的权利,且此种命令或指导是关于雇员如何完成其职务活动的方法方面的命令或指导。"在雇用关系中,雇主是控制他人行为的人,而雇员仅是雇主雇用来完成某种工作的人。雇员在完成此种工作时应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
2、雇员应为雇主所选任。雇员的选任系雇主的权利所在,一般以雇主亲自选任为原则,以授权选任为例外。若受雇人未经授权选任次受雇人,则雇主不负赔偿责任,由受雇人自行负责。如案例:甲雇用乙、丙二人,从事广告灯箱安装工作。某日,甲指示乙、丙二人为客户安装灯箱。工作中丙为了速成,请其姐夫丁前来协助,因丁疏忽从灯箱上掉下摔伤。于此情形,丙未经授权,系擅自利用他人,甲与丁之间并不存在雇用关系,故丁不能向甲主张雇主赔偿责任。第三、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如一方是以提供劳动成果而获取报酬,则可以从雇用关系中排除。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雇用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具体规定是: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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