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年的6月20号,张军把自己一辆九成新的北京现代轿车,以八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朋友李建,同一天,双方到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张军当初买车的时候,还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15万元的车损险、和盗抢险等险种,但是双方没有到保险公司批改这些保险手续。几天后的一个晚上,李建驾驶这辆轿车与王某驾驶的一辆丰田轿车发生了追尾事故,造成了王某车损3万元、李建车损1万5千元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承担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把车修好后,便向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理赔的相关材料,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自己的车损。但是让他没想到的是,三天后,保险公司通知他说:因为没有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李建一听可着了急了,赶紧找到张军,让张军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可张军同样被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理由是:张军已经将车辆过户给李建,无权获得理赔。李建非常生气的说:不管转没转保险手续,总是花钱投保了吧?你不赔给我,总得赔给张军吧?这左也不是、右也不是,都成你的理了?李建一怒之下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履行保险义务,赔付其经济损失4.5万元。
一、张军自车辆转让之日起就丧失了保险利益,他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失效,因此,其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1、2、3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的利益。本案中,张军在投保时,是该投保货车的所有权人,当然对此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投保时有保险利益,不等于投保人始终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张军将货车转让给李建,丧失了对该货车的所有权,不再对此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建也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于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合同的约束力只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当车辆转让而保险合同没有进行相应的变更,受让人李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不具有权利义务。车辆转让关系与车辆保险关系,是主体、客体均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只有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进行保险合同的变更,张军把保险合同权利转让给李建,保险公司才对李建承担义务。本案中,李建因没有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而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特征,李建在该保险合同中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故该保险合同不能成为李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
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因此,在车辆买卖后,该保险合同未批改时已不再有效。
二、保险公司与张军签订机动保险合同时,是在对投保人张军及其车辆进行审查后签订的,二者之间是信任关系,张军与李建应按合同和法律规定,在车辆转让时,履行通知义务,但其未履行,破坏了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信任关系,加大了保险公司的风险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机动车辆产权转移和保险合同转让在客观上的时间差产生的保险责任空档期,在尚无明确法律规范这一法律盲点的情况下,因此,如果你买了一辆二手车,一定要记得及时地办理过户手续,以免在索赔时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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