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鞍山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颁布部门】鞍山市政府
【发文字号】鞍政发[1987]34号
【颁布时间】1987-03-20
【实施时间】1987-03-20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鞍山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拆迁管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需要,保护建设单位和被动迁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地点,所发生的地上拆迁安置事项,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所属专门管理机构市统建开发管理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对拆迁安置工作具体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商业或公共设施建设的,根据规划部门批准的用地范围,由建设单位拟定拆迁方案,报统建管理部门发给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住宅建设,根据批准的小区规划和开发计划,由市统建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进行组合安排。
第五条城市一切土地(包括已征用的农村土地)为国家所有,在国家建设需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及时拆迁腾地,不许趁拆迁之机索取高额赔偿。
第六条凡经确定的动迁区,由市建委发出正式通知后,房管、规划、城建、公安、工商管理部门,必须按规定时间实行冻结、停止发放或办理私房证照更名手续;停止办理固定或临时建筑执照;停止办理分户、落户手续;停止发放或变更工商经营执照(不包括流动执照);停止办理变更房屋使用性质手续。违者追究单位或个人责任。
第二章拆迁安置
第七条拆迁安置对象
下列住户和单位,为就地或移地安置对象。
一、凡在拆迁地段内,在冻结前已有与本人或本单位使用性质相符的房屋证照的,均为拆迁安置对象。
二、凡一九八三年以前实际在拆迁地段内居住自有违建房的住户,其住房的居住面积不小于八平方米、檐高二米,持有与住户相符的区、街一级的土地租金收据,参照户口、粮证,别处确无住房,单位同意付代建费者,可予移地安置。违建房屋不准买卖、转让、转借、出租,否则,一经发现,无论是否具备拆迁安置条件,对双方均不予安置住房。
三、凡在拆迁地段内,持有与单位或个人名称相符的合法营业房屋证(照)和营业执照的全民、集体、个体商业网点,按营业房安置。
凡用违建房进行经营活动的,不论有无营业执照,均不按营业房安排。是否按动迁户安置,参照前款确定。
四、凡在动迁地段内持有与本人相符的合法居住房屋证(照)和营业执照两营合一的个体户,按居住用房安置。
五、凡单位在拆迁区内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由使用单位自行拆除,不予安置和补偿。
六、对于弄虚作假,突击违建,隐瞒它处住房,制造假证者,一经查实,概不作安置。
七、凡企事业单位违反政策,购买私人房产进行营业者不予安置。凡未经规划或房管部门批准,改变使用性质的仓库、厂房、办公用房等,均按原面积原用途补偿。私自改作住宅,自行派进住户的,其住户由派户单位在限期内负责清除。对单位的违建房一律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八条房屋安置标准和原则
一、拆迁住房以拆迁当时的合法住房为安置依据,凡在动迁以前,取得合法居住房屋的住户,均按原居住合法居室间数,参照原居住面积安置,但对原居住合法房屋单室的居住面积在十八平方米(含十八平方米)以上的,可按双室安置。
二、按前款安置的动迁户,居住确实困难要求扩大面积的,必须先经所在单位同意,预交代建费,并与建设单位商妥,在不超过建房单位应负担的动迁比时,可就地代建,超过时可移地安置。
三、因危房改造,需移地安置的住户,一律按原住合法房间数安排。
四、被拆迁户的回迁安置,由拆迁单位负责,在住房分配上,要一视同仁,不得留好分坏,要按迁出顺序先后,妥善安置。
五、全民、集体和个体商业网点,均按原合法经营用房的面积和普通标准给予还建。如必须扩大建设面积或提高建设标准的,则应自行负担,并预付扩大或提高标准部分的全部资金。
六、工业企业,由市规划部门指定地点,由建房单位按原合法房屋面积、结构还建或核定补偿费,由被动迁单位自行建设。
七、市区内的农业户,按原合法的面积和结构,由所在村委会、乡、区政府负责安排建房地点,征地费由拆迁单位支付,自行移地建设。补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按原面积、原标准一次性拨给本人。旧房自行拆除,材料归已。
八、住宅建设的拆迁单位,在拆迁前要先经市统建管理部门联合登记调查,核定拆迁比例后方可拆迁。否则,不予补助超动迁比例的资金。回迁前,要对拆迁户的自然情况,迁出时间,给房情况公开发表,以接受群众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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