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目的和意义在于矫正判决效力扩张负面影响,弥补当事人主义缺陷,完善第三人权利保障。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至第三百零三条作了相关规定,但内容不尽详实,导致立案审查中存在以下问题和困难。
一、存在的问题
立案案由不规范。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事诉讼法新增的一项诉讼制度,属于一种全新而独立的案件类型。由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对此类案件未予明确,各地缺乏统一标准,实践操作不尽规范,通常的做法是比照第三人申请撤销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案由来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由。
审查标准不统一。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存在两种操作模式:一是形式审查,理由是若将其与再审程序设置相同标准,入门要求过于严格,不利于第三人的诉讼权益;二是实质审查,理由是此不同于普通的新诉,应严格按照程序和期限,认真把关材料后再作决定。
审查主体不确定。谁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主体,法律对此并未明文规定。有的直接由第三人申请撤销生效裁判的原审判庭负责,大多数则是直接由立案庭负责,也有的基层法院因为受理案件数量巨大、法官办案任务艰巨,导致审判庭和立案庭疲于重负、懈于担责而相互推诿。
二、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应尽快规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程序,充分发挥其制度理性和程序正义。
规范立案案由。作为一项新的案件类型,理应有其对应而专属的案由,便于实践操作,彰显制度价值。如法国法将其与再审并列为特别上诉程序,我国台湾地区将其认定为再审程序后的特别程序。建议尽快调整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纳入到第十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级案由之下,作为一个单独的二级案由,与性质近似的其他案由平行并列。
严格审查标准。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起诉,事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及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因此,立案审查应当把严,要坚持适度的实质审查。不能当场登记立案,而应当先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审查中,要对证据材料重点审查、适度把关,如果证据材料明显不能证明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或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裁定驳回起诉。
明确审查主体。实践中,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是立案庭的职权职责。若由作出生效文书的原审判庭负责审查,不利于法官职业化和审判专业化的改革要求。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类型与数量较少的情况,建议由立案庭定期展开法官联席会议,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一并审查,集中司法资源,提高审查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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