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牵连犯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为数罪。牵连犯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在牵连意图的支配下具备了数个犯罪故意;犯罪客体方面表现为两个以上行为侵犯了不同的直接客体。
其二,对牵连犯实行并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无牵连关系的数个完全独立犯罪相比没有根本差别。
其三,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精神和发展趋势。近年来在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出现了对牵连犯进行并罚的规定。
其四,对牵连犯实行并罚有助于摆脱理论困境、解决司法难题。牵连犯自其产生至现在面临的种种困境表明,牵连犯的研究已走进了死胡同,而对其实行并罚,把它视同并罚数罪,则牵连犯的存废、牵连关系的判断等一系列问题便迎刃而解。由于牵连犯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对同样的犯罪事实,主张其为牵连犯以及吸收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单纯一罪者均有之,对牵连犯进行并罚,也会克服这些问题。
其五,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是实现我国刑法目的必然要求。牵连犯是数罪,一罪一罚,数罪并罚,有罪必罚,对牵连犯并罚,有利于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犯一罪目的,认为是一罪,可以认为是行为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能作为不予并罚的理由。
其六,牵连犯自产生以来,在世界范围内承认它的寥寥无几,而且原先承认牵连犯的国家(如日本)也准备废止它。
其七,对牵连犯并罚,可以与连续犯、吸收犯的处断原则保持平衡。连续犯的同质性与吸收犯各犯罪行为基本性质的一致性,决定了对它们要实行从一重重处断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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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刑事责任应坚持从一重重处断的原则。
1、坚持从一重重处断,符合有关的哲学基本原理。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任何事物都是量变和质变的统一。各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是千变万化的。但总的说来,一罪的危害性应小于数罪的危害性,在这两者之间,必然有一些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介于其中,有人将这样的一些犯罪行为叫做罪数不典型。在我们看来,牵连犯应是罪数不典型中的一种。因此对其处罚,应遵循重于一罪、轻于数罪的处罚原则。马克思曾经指出:实际的罪行是有界限的,因此惩罚也应该有界限——要使惩罚成为合法的惩罚,它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任务就是要使惩罚成为真正的犯罪后果。惩罚在犯罪者看来应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因而也应该是他本身的行为。他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的行为的界限。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因而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也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马克思在这里明确指出了刑罚轻重应与犯罪危害性程度相一致的原则。贝卡利亚也曾经指出:既然存在着人们联合起来的必要性,既然存在着作为私人利益相互斗争的必然产物的契约,人们就能找到一个由一系列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它的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所可能犯下的、最轻微的非正义行为。在这两者之间,包括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我们称之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沿着这无形的阶梯,从高到低顺序排列。如果说,对于无穷无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那么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有了这个精确的、普通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我们就有了一把衡量自由和暴政程度的潜在的共同标尺,它显示着各个国家的人道程度和破坏程度。卡利亚在这里指出,各种犯罪行为按危害性大小可以排成一个阶梯,与此相应,也应有一个相应的刑罚阶梯。
2、坚持从一重重处断原则,符合刑法思想的发展方向。近代以来,刑法理论的发展经历了古典学派、实证学派和折衷主义三个主要阶段,刑法学的研究重点也由重视行为发展到重视行为人,再发展到既重视行为又重视行为人三个阶段。牵连犯的产生,正是适应了刑法理论思想发展的一般趋势。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重处断,正是考虑其主、客观方面的危害,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从而实现刑法的价值。相反,如果取消牵连犯,将其作为数罪并罚的一种来处理,根本无视牵连犯的主、客方面的特殊情况,不仅违背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实现刑罚目的。
事实上,既使是数罪并罚,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并不是始终采取并科主义的,而是根据刑种特点,从实现刑罚目的(尤其是特殊预防)的角度出发,采取多种方法来实行数罪并罚,比如吸收主义,限制加重主义等。这也进一步证实,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一定要从犯罪自身(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特点出发。作为危害性介于单纯一罪和并罚数罪之间的牵连犯,理应实行从一重重处断主义。
3、坚持从一重重处断,符合牵连犯自身的特点。一方面牵连犯危害性轻于并罚数罪。牵连犯主观上只有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数行为虽有各自的故意,但都受这一目的支配,而且这一目的对于牵连犯数行为故意的形成和发展都具有重要的作用。换句话说,这一目的在若干故意中具有重要地位,缺乏这一特定目的,牵连犯的数行为的具体故意便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因此,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能对数故意进行完全独立的重复评价。牵连犯的客观方面,虽然有数个危害行为,但这数行为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它们之间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换句话说,它们之间具有某些质的相同点,具有某些同质的东西。因此,对数行为进行完全独立的各自评价,将会使这些同质的东西得到重复的评价,也会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一方面,牵连犯的危害性重于单纯一罪。牵连犯主观方面除有一个最终犯罪目的外,还有数个犯罪故意,较仅有一个犯罪故意的单纯一罪主观恶性重。牵连犯客观方面数行为在侵害目的罪客体的同时,也附带侵害了其他客体(有时甚至是十分重要的客体),对目的罪行为的评价不能完全包括对他罪行为的评价。因此,牵连犯较单纯一罪客观危害重。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说,对牵连犯从一重重处断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是完全符合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原理。主张对牵连犯进行并罚的人认为:牵连犯完全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是实质的数罪,应并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犯罪构成是实质和形式的统一。持并罚观点的人,只从形式上认识到牵连犯具备数个犯罪构成,未从实质上认识牵连犯与并罚数罪的主、客观方面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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