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上诉状
上诉人:匡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初中文化,身份证住址: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的裁判逻辑明显不周延,更加不符合本案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起诉书》在审查查明部分明确记载:“2012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匡*升、龙*信、贺*文等人在被告人刘*军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新联队附近的台球室打台球,期间,因琐事与石*移等人【均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同案人石*移纠集多人追打被告人匡*升、龙*信、贺*文等人。同日一时许,被告人罗*力纠集同案人黄*青【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匡*升、龙*信、贺*文、刘*军等十余人到上述桌球室密谋报复殴打同案人石*移等人。随后,在被告人刘*军的带领和指引下,被告人罗*力、匡*升、龙*信、贺*文及同案人黄*青持多把刀具去到同案人石*移及其同乡石某乐、石某矿、石某舵等人共同租住的‘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门前,拍打房门,欲入内殴打同案人石*移及其同乡,因房内的被害人石某舵、石某乐拒绝开门,被告人罗*力、匡*升、龙*信、贺*文及同案人黄*青遂持上述刀具劈砍房门,致被害人石某舵、石某乐因害怕被殴打而翻窗逃离,期间,被害人石某舵不慎坠楼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石某舵符合高坠造成右肺、肝右叶及右肾挫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中,除了将石某舵、石某乐直接称之为被害人有违司法逻辑,不符合司法要求之外,关于案件事实本身的描述是正确的,也是清晰的。
根据《起诉书》在审查查明部分关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明确记载了当此之时“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只有石某乐、石*舵两人;被告人匡*升、龙*信、贺*文、刘*军等人到“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所欲报复的却是另有其人,是石*移等,不是“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的石某乐、石*舵。对于“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的石某乐、石*舵来说,正确的处理方式应该是在房内直接告知被告人:石*移等不在“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如实告知当可换得自身的安然无恙。因为按照一般人情世故,既然被告人匡*升、龙*信、贺*文、刘*军等人到“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所欲报复的是石*移等,不是“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的石某乐、石*舵,双方不至于发生激烈冲突,甚至可能不会有冲突。也就是说,石某乐、石*舵从“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翻窗逃离,或许与被告人“欲入内殴打同案人石*移”有着某种联系,却并非必然联系,也就是说翻窗逃离,不是石某乐、石*舵的必然选择,更加不是唯一选择;石某乐、石*舵完全有着更好、更安全的选择。此其一。
其二,石某乐、石*舵一先一后从“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翻窗逃离,石某乐安然无恙、毫发无损,石*舵却在从“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翻窗逃离过程之中,不慎坠楼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这更加说明,石*舵“从‘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翻窗逃离过程之中,不慎坠楼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是一种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换言之,石*舵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笼而统之地认为,石*舵的死亡是为了避免“重大人身危险”,并且据此为唯一事由认定石*舵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样的司法思维显然不妥,显属主观武断,是一种非理性司法行为。
二、更重要的是,按照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石*移的死,对于所有被告人来说纯属意外,不在诸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之内——诸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只是报复殴打同案人石*移等人。按照犯罪学基本原理,犯罪评价的起码要求是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客观结果没有相应的犯罪故意,是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此我们认为《起诉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被告人匡*升、龙*信、贺*文、刘*军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戒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一人死亡,···”这些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是一种违法的主观武断;而一审判决没能察觉《起诉书》在“本院认为”部分之中所犯下的主观武断之错误,顺势认定被告人匡*升、龙*信、贺*文、刘*军等既有“结伙持戒殴打他人”的恶劣情节,更有“致一人死亡”之犯罪结果;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并且直接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石*移的死亡,对于所有被告人来说纯属意外,不是被告人的行为之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地将石*移的意外之死视为被告人的犯罪结果,从而错误地进行客观归罪,这错误是违反生活经验法则的的,更是根本违法的。概言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然不公平、更加不正义,应该依法予以撤销。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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