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之诉,因主要针对的是民法典律关系,所以,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另外,在涉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事项方面还涉及利害关系人公司,所以,还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主要是因为公司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违法、违反《公司章程》并且损害其股东利益(如优先购买权等)而提起的诉讼,此类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司其他股东,被告应当是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若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存在违法、违规或欺诈等情形,也可以直接以自己为原告、以转让方为被告,提起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我们认为,公司不宜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因为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且实际受公司某一股东(一般是控股股东)所控制,如果允许公司作为当事人(尤其是原告)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很容易造成一方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假借公司之名滥用诉权。
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若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不给提供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而产生的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可以单方作为原告或与转让方一起作为共同原告提起侵权之诉,被告方应为有义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司或提供协助义务的公司其他股东(若公司其他股东存在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参加作出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等情形)。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单方作为原告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时,如果涉及工商变更登记外股权转让事宜的,还可以将股权转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因假冒公司股东签名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而引发的诉讼当事人确定问题。
假冒公司股东签名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往往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司负责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将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转移到自己个人名下或者自己指定的人员(包括虚构的人员)名下的行为”。主要存在两种诉讼方式:第一种方式,主张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方式。第二种方式,主张确认针对股权转让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方式。
(三)因公司增资扩股而引发纠纷的诉讼当事人确认问题。
公司增资扩股往往会导致部分股东的持股比例减少,股权被稀释或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结果,而且此种情况下,往往是控制公司的股东以自己名义或公司名义与公司部分股东或第三人签署出资或投资协议;而且在一般情况下,按照公司章程内容规定,公司进行增资扩股还必须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进行通过。所以,公司增资扩股可能会引发两种诉讼:一种是对增资扩股持异议股东作为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我们认为,就此种诉讼而言,被告方应当是公司和在关于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公司其他股东,还包括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其中一方签订人可能是公司)。另一种诉讼是围绕增资扩股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诉讼,此种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若公司不是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还可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权进行了错误登记或对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不予登记或擅自将公司股东权益进行变更登记而引发诉讼的当事人确定问题。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与前三类诉讼性质所不同的是,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权进行了错误登记或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不予登记或擅自将公司股东权益进行变更登记而引发的诉讼不应当直接属于因公司股权转让而引发诉讼纠纷的范畴,该类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其被告方当事人一定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原告方则可能是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司股东或公司,该类诉讼所产生的诉讼结果只能是: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对公司股权所进行的错误登记;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判决期限内履行法定的工商登记职责;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擅自变更的股权登记恢复到初始登记状态;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程序合法有效,维持现有的工商登记状态。
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
2001年4月,张某工作业绩突出,要求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董事长修某考虑后同意,在没有告知其他股东、没有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将自己股份的10%转让给张某,张某将5万元股权款直接交给了公司,公司也给张某出具股金收据,并订立了转让合同。也没有就此对股东名册进行更改和工商行政部门备案。但是,张某每年都能领到一笔金额不菲的分红。
然而,2005年7月公司因重大问题召开股东会并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因张某消极工作为由,竟然没有通知张某参加股东会,且在修改的公司章程中,公司股东也没有张某。张某多次找公司评理,公司明确告知张某,你不是公司的股东。
2005年末,张某将公司起诉到法庭,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并要求公司撤销2005年7月份修订的《公司章程》,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东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完善其的股东身份,并提交了当时的股金收据作为证据。
最终西城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张某起诉。
相关的法律分析:
1、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应该是由转让股权的股东和受让的人之间签订的,而不应该是张某和公司之间订立,公司没有权利直接收取张某所交的费用。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就其转让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其意见。而本案中修某对自己股权的转让给张某的事情并没有告知其他股东,更没有过半数人同意,虽然公司给张某开具了股金收据,但是由于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严重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我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
2、关于张某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首先,既然股权转让都没有生效,那么张某要求法院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虽然张某有实际的出资,并且在开始几年也同股东一样进行分红。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因此对于张某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仅凭股金收据,应当同时考虑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所以本案中对于张某股东资格的认定,我认为证据不充分,不能加以确认。
3、关于张某提出的撤销2005年7月份修订的《公司章程》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只有股东会才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并且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通过。《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只有股东会才有权修改、撤销、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其他任何人、任何部门都无此权利。
公司股东于2005年7月修订的公司章程,完全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会进行的修改,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完全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任何撤销的理由,作为非股东的张某来说,更无权要求撤销。
4、关于股权转让生效和股权转让的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与股权转让的生效不同,无特殊约定,股权转让合同自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和转让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而股权转让的实际生效则不同,它要复杂得多。
目前学界有两种主流的观点,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也叫登记要件主义。即以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作为股权转让生效的要件。另外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即不以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作为股权转让生效的要件,但是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和《公司管理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看来,虽然规定了股权转让的更改和登记事项,但并没有很明确的说明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不过,不管是哪一种学说,对于本案都没有太大影响,双方虽然在实际上有股权转让的事实,但是存在极大的瑕疵,不仅程序不合法,还存在着协议主体的不适格。因此,即使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了也不能代表股权转让生效。
5、对于本案的反思。
根据事实来看,张某应该得到股东的地位,由于张某缺乏法律意识,没有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导致最后的不公结局。
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法院的判决并没有错,毕竟我过是一个法治国家,公司法既然有了明确的规定就要遵守。而根据法律规定,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从这件案件可以看出,不仅对于企业需要了解《公司法》,每一个与国家经济有联系的人都要增强法律意识,用法律武装自己,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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