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诈骗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34:28 285 人看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7)一中刑初字第7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xxx,男,三十四岁,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无业,暂住北京市海淀区茂林居十二楼七层二~三号。一九八一年一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招摇撞骗罪嫌疑,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被监视居住,同年六月二十日被羁押,九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xxx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国家秘密,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王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一、被告人xxx于一九九0年初流窜来京,结识了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京某部刘××。一九九四年,被告人xxx为了骗取国家机关的领导职务,冒充中办及中共党史研究室工作人员,谎称个人档案在部队期间丢失,通过刘××的授意,伙同于建国、方思伟(均另案处理)伪造了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京某部副局级干部的全套个人档案。期间,被告人xxx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雷×,将伪造的个人档案转到电子工业部,后经中央某部的付××、薛××推荐,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骗得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委副书记、职务。一九九六年五月被告人xxx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xxx于一九九三年五月至一九九六年五月间,分别以与他人合作出书、办服装厂急需资金及开办公司需验资用钱等名义,先后骗得江苏省启东市外贸企业物资总公司、中国鸿远公司沈阳分公司、柳州市驻京联络处及北京中日恒泰工贸公司等单位的人民币共计二百三十万元。被告人xxx所骗钱财,除已退还一百四十万元外,其余均由个人挥霍。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xxx否认其犯有招摇撞骗罪、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五年五月间,被告人xxx为骗取国家机关的领导职务,多次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干部、中共中央办公厅工作人员、副局长等身份,骗取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管理局刘××的信任,后伙同于建国、方思伟(均另案处理)等人伪造了xxx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管理局某部副局级干部及加入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全套档案材料,以挂职锻炼为名,利用伪造的档案材料,经他人推荐,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副局级干部后,经中央组织部门付××、薛××推荐,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被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任命为柳州市委副书记。一九九六年五月被告人xxx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中共柳州市委副书记职务被组织部门发现,xx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佘生堂、刘世伦、方思伟、于建国、雷宇、薛德堂、付思和、张书茂、马艾林、卢明辉、施劲松、张栋等人的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师党委证明材料、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军区证明材料、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证明材料、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局证明材料、xxx的户籍证明材料、伪造的档案等书证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在案证实。

二、一九九五年五月,被告人xxx编造其曾在中共中央办公厅工作,其朋友注册成立公司,验资需用三十万元人民币的谎言,骗得北京中日恒泰工贸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用于支付其个人租住的北京汇园国际公寓的房租。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晓琼的证言及转帐支票复印件、银行进帐单等书证在案证实。

三、一九九六年五月,被告人xxx利用骗取的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委副书记的身份,以借款为名,骗得柳州市驻京办事处人民币六十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xx的证言、银行进帐单、甘肃百利大锌冶炼有限公司证明材料、甘肃省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证明材料等书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又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命,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得柳州市驻京办事处人民币六十万元、北京中日恒泰工贸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共计人民币九十万元个人挥霍,其行为亦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xxx犯有招摇撞骗罪及骗取柳州市驻京办事处人民币六十万元、北京中日恒泰工贸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已构成诈骗罪的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但指控被告人xxx骗取江苏省启东市外资企业物资公司、中国鸿远公司沈阳分公司共计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xxx否认其犯有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的辩解,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继续向被告人xxx追缴诈骗所得人民币九十万元分别发还柳州市驻京办事处和北京中恒泰工贸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伟敏

代理审判员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林骁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雪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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