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只为职工缴纳了较低基数的工伤保险和生育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是否按照实际工资作为计算保险赔偿基数,并赔偿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日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这样的案件作出二审判决,工伤赔偿按照实际工资作为计算保险基数,不足部分由企业补足,判令重庆某公司支付黄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920元、生活(失业)补助金17640元、经济补偿金39960元。
2012年6月14日,黄某在重庆某公司做冲床清洁时,被机器齿轮压伤右腕,经诊断为右腕关节以远毁损离断伤。同年7月劳动部门出具工伤认定书,并鉴定为伤残五级。后黄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与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问题产生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黄某起诉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黄某与重庆某公司于2004年8月9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黄某在生产岗位,月工资标准为4440元,该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黄某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万元,重庆某公司同意支付;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因公司已为黄某购买了工伤保险,故法院一审判决重庆某公司支付黄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万余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万元,驳回了黄某要求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五中院二审查明,黄某系农村户口,公司仅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且工伤保险参保时未按黄某的实际月工资4440元作为缴费基数,而是以1243.42元/月进行参保。另查明,2013年4月重庆市主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2014年1月起增加至1250元/月。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机构根据公司为黄某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核实下发黄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81.56元,少于黄某实际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920元,造成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公司应补足差额部分。同时,重庆某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系黄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之一,应当支付黄某经济补偿金39960元。黄某系农村户口,其要求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为生活补助金,根据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可得生活补助金19650元,因其主张17640元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该案承办法官告诉记者,《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故重庆某公司收到工伤保险机构核发黄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需要补足差额部分。黄某因重庆某公司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故重庆某公司应当承担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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