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案裁决书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0 09:55:10 375 人看过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郑开劳仲裁字【2010】第19号申请人:张小三委托代理人:男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郭焕永男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圈男郑州顶香食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郑开劳仲裁字【2010】第19号

申请人:张小三

委托代理人:男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焕永男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金圈男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长城男公民

贾建超男公民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

申请人张小三因工伤待遇等问题与被申请人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

申请人诉称:2009年7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8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从事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资为每月2500元。2009年11月26日下午14时,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制馅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所伤,随即被送到解放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治疗期限为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月15日共计50天。申请人于2010年1月25日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0年2月4日被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3月16日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于2010年4月8日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因此提出下列申请:

1、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4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玖级伤残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9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782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84,880元。

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8日)工资人民币:10,666元。

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伤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共计金额人民币:95857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不是2500元每月;2、申请人是由于违规操作造成的伤害;3、劳动能力鉴定必须是终止治疗后再进行鉴定,对鉴定的结果有异议,申请人经过治疗后已经达不到九级伤残标准,鉴定后又做治疗,不合适。

本庭查明:一、申请人于2009年7月8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二、2009年11月26日14时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月15日共计住院15天;三、2010年2月4日申请人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四、2010年4月8日申请人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九级伤残;五、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3月26日;七、申请人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1100元;七、郑州市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837元,月平均工资的60%为1491.85元;八、河南省省内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九、申请人住院期间医院未出具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也无护理等级鉴定;十、申请人二次手术费共计6006.3元整被申请人已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申请书、答辩书、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住院病历、申请人诊断证明书、申请人出院证明、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鉴定费用票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申请人二次手术费用借据。庭审笔录为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庭予以认定。

本庭认为:申请人于2009年7月8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建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11月26日申请人受伤后,被送往解放153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50天。2010年2月4日申请人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4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郑州市实施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申请,本庭予以支持,共计70264.4元。根据《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参考标准》规定,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3月26日,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根据《郑州市实施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的申诉请求,本庭予以支持,共计4400元。根据《郑州市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的申诉请求,本庭予以支持。根据《郑州市实施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请求,申请人要求的被申请人工伤鉴定费300元的请求,本庭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其护理费4167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庭不予支持。

本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主持争议双方调解无效,现依法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柒万零贰佰拾肆元肆角整。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3月2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肆仟肆佰元整。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壹仟零伍拾整,工伤鉴定费叁佰元整

五、上述各项工柒万陆仟零壹拾肆元肆角整,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徐萍

仲裁员:徐勇史梁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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