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交通厅、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路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20:46:58 278 人看过

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水路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1996年5月1日起执行。在贯彻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映。省交通厅1992年制发的原《浙江省水路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浙交[1992]326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水路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加快我省水运基础设施建设,尽快改变水运交通不适应状况,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浙政[1992]28号)中开征水路货运附加费的决定,为收好、管好水路货运附加费,在试行基础上特制订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

凡在我省境内和进出我省沿海、内河的水路运输货物,由货物托运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缴纳水路货运附加费。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船舶(范围按交通部有关文件规定)承运的货物除外。

下列货物免征水路货运附加费:

(一)从国外直接进口或出口国外的货物;

(二)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三)船舶随船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

(四)渔船捕获的渔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五)联合国机构以及外国驻华使馆的物品;

(六)抢险救灾物资、军运物资;

(七)经浙江省交通厅特准的物资。

二、征收方法:

水路货运附加费在填开货物运单或结算运费时按航次列名征收;对起运地未计收的由到达地补征。

对内河(江)、水库运输中难以准确反映计费的货物(含厂矿企事业船舶运输的货物),实行按船舶载重吨和规定的收费定额按月缴讫制度。凡持有本省水路货运附加费缴讫证的船舶,在有效期内本省内河(江)、水库各代征、代收单位不再重征。

在外省市缴付的水路货运附加费本省不予抵扣。

联运货物水运本区段的水路货运附加费,本省发运的由货物起运港计收,进口的由到达港计收。

三、征费标准:

水路货运附加费按实际载重每吨公里5厘计征(沿海运输每海里按1.852公里计)。每张运单水路货运附加费的最低收费额为0.50元(尾数以“角”为单位,“角”以下按四舍五入进整)。每航次每计费吨货物的水路货运附加费最高计征额:内河(江)、水库运输为1.50元,沿海运输为5.00元。

内河(江)、水库实行按船舶按月计收的定额:39载重吨及其以下的船舶每月每载重吨2.00元,载重39吨以上船舶每增加1载重吨按0.05元增计,载重100吨以上的船舶每载重吨的征收按100载重吨的标准计征。对计费里程不清,又不适合按月定额计征的,可根据省物价、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费率,分航次按比例计收。在市、地范围内运输的按运费的3%征收,出市、地的按运费的5%征收。

集装箱按标记的载重吨计收,空箱不收。

四、征收部门:浙江省交通厅主管水路货运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浙江省交通厅航运管理局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各港务局(处)、各航运管理处(所)为水路货运附加费的代征单位;本省水运(服务)企业等单位为代收单位,其中浙江省海运总公司、宁波海运总公司负责代收各自承运煤炭的水路货运附加费;省沪办航运营业部负责代收除以上两公司承运煤炭以外的从上海运入本省电煤等物资的水路货运附加费。

港务局(处)与当地航运管理部门的征费范围按现行征稽分工办理。

五、征收管理:

(一)水路货运附加费由浙江省交通厅统收统支。各代征(代收)单位收到水路货运附加费时,应向缴费人开具套印“浙江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的“浙江省港航事业费专用收据”,收取的水路货运附加费实行全额上缴。代征单位应经常检查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

水路货运附加费按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省交通厅于月后20天内将上月收入全额缴存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专户。

(二)各代征单位应在当地银行开设水路货运附加费专户(专户只能存入、上解,不能支用),并应在3天内将代征的水路货运附加费存入专户。

款额解缴时间:代收单位每旬后2天内向所在地的代征单位全额解缴(含利息、滞纳金,下同),其中:宁波海运总公司直接解缴宁波市航管处。代征单位和浙江省海运总公司、省沪办航运营业部每月5日前全额上解省交通厅水路货运附加费专户。

六、各级航运管理部门、港务局(处)等代征、代收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接受交通、物价、财政部门对水路货运附加费收、缴等情况的检查,并负责做好漏征、少征水路货运附加费的补征工作。对截留、挪用、滞缴的,除应追缴费款外,还应按日核收截留、挪用、滞缴金额的5‰的滞纳金,对不认真执行代征、代收水路货运附加费的单位、个人,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七、缴费人不按本办法缴纳水路货运附加费的,代征或代收单位有权追缴费款,并从应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5‰的滞纳金。

缴费人同代征或代收单位在缴付水路货运附加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先按代征或代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浙江省交通厅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代收的水路货运附加费不属航运(服务)企业营运收入,不计收船舶代理费,不征收航政规费和水路运输管理费。

九、征收水路货运附加费必需的业务费用,由省交通厅航运管理局按下列规定标准提取后每月拨返给有关单位,用于征收水路货运附加费的各项支出的奖励。

各代收单位按代收总额的2.5%计提;

各代征单位除委托代收款额按1%计提外,其余按代征款额的2.5%计提;

各市地航运管理处按征收范围收缴总额的1%计提;

省交通厅航运管理局按征收总额的0.5%计提。

十、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厅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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