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许某和刘某涉嫌刑讯逼供一案被山丹县法院一审宣告无罪后,山丹县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张掖市中级法院再审。10月8日记者了解到,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后于日前作出终审裁定,维持该院刑事裁定和山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嫌犯收监后发现受伤
2007年2月10日,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汪家堡村村民陈某与同村村民谢某(均已判刑)因涉嫌强迫卖淫罪,在同案犯被抓获归案的情况下向山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山丹县公安局指派刑警大队民警刘某、秦某等人于当日下午7时许将陈某和谢某带至该局刑警队办公室,由刘某、许某、秦某对陈某、谢某先后分别讯问,后于2007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将陈某和谢某送往山丹县看守所,看守所值班民警未对陈某做身体检查即收监。11日清晨,陈某同监舍在押嫌疑人反映,发现陈某右胳膊红肿,并向看守所管教作了汇报。3月26日,看守所民警带陈某到山丹县人民医院作了拍片检查,诊断为骨化性肌炎,随后看守所民警又向山丹县公安局作了汇报,后由刘某、许某等人带陈某先后在山丹县中医院、霍城卫生所等地治疗,伤势未痊愈。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陈某右肱骨骨化性肌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两民警涉嫌刑讯逼供
陈某受伤后,山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刘某、许某因涉嫌刑讯逼供被山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丹县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许某犯刑讯逼供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无相关物证相互印证,且陈某的陈述具有不稳定性,难以确认其真实性;证人陈某某证明,陈某在被讯问之前看到陈某右胳膊肘关节上有块不大的红印记,说明本案存在重大疑点,这一关键性疑点未能排除;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书对陈某因右上肢受到外力被动性牵拉或强行利用重磅悬吊牵引扭曲后,造成右肱骨骨化性肌炎的分析认定证据不足,陈某的骨化性肌炎是病理性的还是外伤性,无科学证据认定;被害人陈某在看守所看押之前没有履行例行检查,证据链中断。因此,山丹县法院一审于2008年8月5日宣告刘某、许某无罪。
检方抗诉二审被驳回
一审判决后,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请抗诉。
张掖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起诉书指控刘某、许某在审讯过程中,对陈某采取上背铐、塞哑铃的手段,让陈某交代所犯罪行,致陈某右上臂严重损伤,但未能出示手铐和哑铃,认定这一事实的唯一证据是受害人陈某的陈述,但据审查:一是陈某的陈述是否真实,没有物证能相互印证。二是陈某的陈述不稳定,就哑铃从何处取出和塞哑铃的部位等重要情节,其陈述相互矛盾。同时其他证据之间亦存在矛盾不能排除。
根据以上证据,陈某的伤究竟是如何形成、何时形成不能确定。原审判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判决刘某、许某无罪,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此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刘某、许某刑讯逼供一案经山丹县法院一审和张掖市中级法院二审后均认定无罪。2009年6月8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指令张掖市中级法院再审。
张掖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2011年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虽陈某的伤经诊断为骨化性肌炎,但形成原因不能排除在讯问之前、羁押期间造成的可能,即陈某受伤的原因不具有唯一性;陈某的陈述不稳定,物证又未提取到案,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只是间接或听陈某陈述刘某、许某实施了逼供行为,认定刘某、许某实施逼供行为的证据不足。因此,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前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山丹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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