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王-强推着婴儿车一边打电话一边行走。突然,一旁的大树倒下,“当时离我6个月的小孩就差2公分!”谈到当时场景,王-强仍心有余悸,庆幸的是孩子没事,但自己却被砸倒在地。由于砸中王-强的是近4米高的树,所以王-强伤得很重,大家很快将他送到医院。该树属于王-强的邻居黄-胜。不过,黄-胜已将其苗圃中的这棵大树卖给了李-东,而李-东又雇赵-阳等人挖树。然而被挖断的大树并没有放倒,而是立在路边的树坑里。事发后,对于已经发生的费用及应当赔偿的费用,各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随后,王-强将黄-胜、李-东、赵-阳3人告上法庭,请求判令3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恤金等各类费用合计29万余元。
庭审中,双方就黄-胜、李-东、赵-阳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相关费用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针对王-强提出的诉请,黄-胜等3人辩称,王-强诉请的多项费用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拒绝进行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强因被告黄-胜、李-东、赵-阳3人在挖树过程中存在的过失行为,导致身体权遭受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3人应根据过失大小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作出判决,王-强获得各类赔偿款共计15万余元,被告黄-胜、李-东、赵-阳3人分别按照20%、35%、45%的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律师分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针对本案中责任的分配问题,法官认为,赵-阳从事的挖树行业属高度危险作业,应具备相关的资质。然而,赵-阳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工作,并且所挖之树临近路边,未放置安全警示牌。所挖之树立于树坑中,未采取相关的防护措施,以致树倒伤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赵-阳对王-强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而李-东选择将所买之树承包给没有挖树经验的被告赵-阳进行挖掘,且挖树时未在现场进行指挥和监管,存在过错,对王-强的受伤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黄-胜虽口头约定将自家苗圃的树卖给李-东,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所卖的树由谁挖掘,在所卖之树未交付之前,该买卖行为尚未完成,黄-胜在挖树时未在现场,不采取相关的防护措施,致使被告赵-阳在挖树时将原告砸伤,黄-胜对原告的受伤应负有一定的责任。赵-阳、李-东、黄-胜3人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上均属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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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赔偿责任是指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义务人提出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要求,而此义务人可根据事先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其他义务人追偿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 连带赔偿责任的顺序是各个责任人不分先后次序的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连带赔偿责任包括法定连带责任...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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