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在湖北京山佘某林杀妻冤案平反昭雪后申请国家赔偿过程中,国家赔偿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分歧最多、引起社会反响最大的问题,是佘某林应否得到精神赔偿。
从国家赔偿申请人佘某林一方角度看,佘某林蒙冤入狱,屈打成招,妻离子散,家破母亡,牵连无辜,身心俱碎,其造成的各种有形和无形损失,岂是仅按照羁押天数计算的二十几万元就能赔偿得了的!仅仅赔偿有形的物质损失,不赔偿看似无形、实则在4009个日日夜夜形影不离地压抑在佘某林本人及其亲属、压抑在善良无辜出具良心证明的邻县乡亲身上的沉重精神枷锁所造成的精神损失,是既不合人情,又不合法理的!
但是,从与佘某林相对应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角度看,也许不完全认为佘某林一方的精神赔偿要求不无道理,但国家实行的是法定赔偿。现行国家赔偿法既然没有规定精神赔偿,他们只能依法办事,无能为力。
那么,现行国家赔偿法不规定精神赔偿的作法,是否需要修改呢?笔者认为,现行国家赔偿法不规定精神赔偿的作法,是不合适的。因为在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国家名义作出的违法行为侵害时,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不仅仅表现在肉体上,同时表现在精神上。人之所以不同于动物,在于他的头脑、意识和精神。任何外力在作用于其肉体的同时,通过其神经、视觉、听觉,同时甚至预先作用于其精神,使其处于严重的恐惧、焦虑、羞辱、悲愤状态以至精神失常者,屡屡可见。致人死亡后给其家属、子女造成的精神痛苦,更是沉重深远。因此,当侵权行为纠正以后,仅给受害人物质损害补偿,不给其精神损害补偿的作法是不公正的,甚至是不人道的。而且,对受害人的此种侵害,不是来自普通公民,不是来自受到道德谴责和法律制裁的违法犯罪分子,而是来自代表人民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来自以道德和法律的神圣名义给予的非法压力。这种压力对当事人的精神摧残远非其他痛苦可比。
对于此种精神损害,多数国家均以金钱方式予以补救。1900年德国民法典在世界上率先确立了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稍后的瑞士民法典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自此以后,非财产损害的金钱赔偿即成为西方国家民法典的普遍规定,并将此一规定扩大适用到国家赔偿领域之中。如美国、法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均有相关规定。
对精神损害承担财产责任的实质,是借助物质手段达到精神慰抚之目的。如同以物质奖励的形式达到精神鼓励和社会表彰的目的一样。规定对精神损害的法律责任,是社会对人格价值尊重和保护的表现,是人类社会走向文明和成熟的表现,是人类重视自己的精神财富的表现。我国国家赔偿法13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它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方面,发挥了作用。但另一方面,13年司法实践也暴露出我国国家赔偿法立法的不少缺陷。赔偿标准过低、缺少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即是其中之一。此一问题如不及时妥善解决,必将影响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贯彻实施。
另一方面,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完全可行的。现行国家赔偿法第30条关于造成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规定,即是一种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此一规定的不足是:没有规定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造成伤害或死亡时,国家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此种情形给受害人及其亲属带来的精神痛苦甚至比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更烈;没有规定非刑事司法侵权行为,如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违法司法拘留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权、荣誉权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的赔偿责任;没有规定除名誉权、荣誉权以外的人格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发明权、发现权等被非法侵害时的赔偿责任等。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尽管最高法院的此一解释仅适用于民事领域,但国家赔偿的渊源来自民事领域,赔偿本身的性质与作法也与民事相似。美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的国家赔偿法均规定国家赔偿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所以,最高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一个时期以来人们广泛关注的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尤其是关于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推动和借鉴作用。比如,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规定,解释是适用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则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在国家赔偿法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则适用于错拘、错捕、错判等侵犯人身自由权同时又侵犯名誉权、荣誉权的情况。以国家名义施以国家强制力的侵权行为,其后果比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不知要严重多少倍。现在民事赔偿制度已开精神损害赔偿之先河,在国家赔偿制度中,国家就再没有理由不承担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责任。
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具体建议,专家们有两种方案:
一是直接修改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则、标准,扩大国家赔偿责任的覆盖面,使国家承担起精神赔偿的责任来;二是简单修改,只要笼统地加上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的规定。
笔者认为,第二种方法看似简单,但涉及民法与国家赔偿法的一系列理论与原则,涉及我国现阶段经济水平与发达国家间的差距,一时难以实现。而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范围、原则和标准,总的讲还是符合中国实际,切实可行的。国家赔偿法实施时间不长,案件不多,立法和司法经验不足,许多问题尚未充分暴露和展现。在此种情况下,赔偿法不可不改,也不可大改。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可以增加规定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造成伤害或死亡时;非刑事司法侵权行为造成公民名誉权、荣誉权损失时;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受到非法侵犯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则除上述规定外,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在国家赔偿请求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当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后,不得以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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