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静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于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先后向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宁波银行等三家银行申领四张信用卡。在本人工作、收入均不稳定的情况下,通过非法套现、办理分期付款、刷卡消费等方式在上海懿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国美电器、易初莲花等处进行透支消费使用,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2969.82元(其中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218700008384112透支人民币51526.79元,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63661357527824、5201521350503265透支人民币11573.50元,宁波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2822008776102透支人民币9869.53元)。期间,被告人谭某无视本人实际还款能力,将所透支钱款多次随意借与他人使用及用于本人日常消费。自2009年2月起,被告人谭某经各发卡银行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拒不归还透支钱款。
被告人谭某于2009年7月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至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谭某共归还银行透支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持卡人消费明细、对帐单、催款记录,证人周俊、林涤菲、孙晶晶、严栋良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有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庭长吴国强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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