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地应按照省委、省政府川委发〔1998〕24号和省解困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川保就〔1998〕3号文件的要求,严格界定下岗职工。凡下岗后已在社会上从事有收入的劳动或厂内带薪轮训、停薪留职、劳务输出、多种经营、提前或因病退养、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以及因本人自愿下岗的国有企业职工,均不视为下岗职工。
2.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在企业安排职工下岗进入中心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下岗职工签订协议。协议的起始时间以签订协议之日计算,协议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未履行完的期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3.职工被企业安排下岗后自谋职业,在半年内没有落实新的就业岗位,或在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前又失去就业岗位的,如本人提出申请,经企业审查同意,可安排其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与其签订协议。协议的起始时间从企业通知其下岗之日计算,其基本生活费从签订协议的当月起发放。
4.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协议期限;
(2)对下岗职工进行管理的基本要求;
(3)基本生活费发放标准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险种、金额;
(4)提供再就业培训和再就业服务的方式、方法;
(5)终止、解除协议关系的条件和违约责任;
(6)双方协商约定的其它内容。
5.对已签订协议的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在三个月内为其代办下岗证,并纳入中心的统一管理。
6.职工被企业安排下岗后,经过做工作仍不愿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入中心后不愿签订协议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得发给其下岗证和基本生活费。
7.下岗职工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当与其终止、解除协议:
(1)协议期满或本人自愿提前解除协议的;
(2)在原企业内部再就业或分流安置的;
(3)与新的用人单位已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或领取了工商执照并从事了半年以上个体经营,已在社会上实现再就业的;
(4)拒绝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和服务,严重违反中心规章制度的;
(5)参军、升学和跨地区迁出的;
(6)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关系的;
(7)符合协议约定的终止、解除协议其它条件的。
8.再就业服务中心与下岗职工终止、解除协议后,应及时报企业、企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和当地解困再就业办公室备案,并收回其下岗证交当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注销。
9.原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及其相关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1)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实现分流安置和再就业的处理办法:
①下岗职工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签订了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中心”即与其解除托管关系,并由原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②下岗职工被用人单位聘用,或从事私营、个体经济以及非正规组织形式就业、组织起来就业等属于临时性就业的,“中心”应与其解除托管关系,停发基本生活费。同时,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原企业与其通过协议暂时保留劳动关系。对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达到一年以上,且已取得较稳定的劳动收入的,可由原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③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被原企业通过创办经济实体、组织劳务输出或安排从事多种经营等渠道在内部实现分流安置和再就业的,“中心”即与其解除托管关系,停发基本生活费。
(2)实行劳务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的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中心”应与其解除托管关系,原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与其终止劳动关系。
(3)下岗职工托管期满仍未就业的,“中心”应与其终止托管协议。对其中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在原企业办理正式退休或内部退养,其余人员由原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4)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参加“中心”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为其提供的职业培训,或两次(最多不超过三次)不接受推荐就业的,“中心”应与其解除托管关系,并由原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5)下岗职工与原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实现再就业的,其失业登记、档案移交和发放失业救济金等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
10.下岗职工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终止、解除协议后与原企业劳动关系和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11.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切实掌握下岗职工的年龄、身体状况、文化和技能水平、家庭经济收入、再就业意向等基本情况,有针对性地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及时帮助下岗职工解决在基本生活保障与再就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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