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上诉佛山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14:43:24 293 人看过

上诉人顾某平因诉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报案称:原告经营的公司与格能某公司有业务来往,因格能某公司向其开具空头支票,且公司正在将主要资产转移和隐匿,公司负责人和其他员工已逃匿或遣散,涉嫌票据诈骗,要求追究该公司刑事责任。当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报警,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且对相关人员采取了留置措施。之后,被告认为所掌握的证据尚不能证实格能某公司负责人蔡祖力等人有票据诈骗的主观故意,故没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04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接到报案后却未立即审查立案、未采取任何紧急措施为由,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04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确认决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申请。另查明,2005年3月31日,被告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以合同诈骗为案由立案侦查。但被告未有将《立案决定书》向原告送某。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和不正确履行职责属行政不作为,并直接造成其经济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

1、被告是否实施了《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

2、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是否成立;

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于2004年7月9日受理了原告的刑事举报后,已依法展开侦查工作,对相关人员采取了留置措施,并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立案决定书》,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被告的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其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被告已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原告诉称被告未将是否立案的决定通知原告和怠于行使职责,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并没有设定公安机关对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应通知控告人的有关程序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限,故被告的执法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只有在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告才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并不存在违法不作为的情形,原告的损失并不是被告所造成,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某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顾某平承担。

上诉人顾某平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请求审理的是涉案刑事立案决定前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原审法院审查的是刑事立案决定后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接警后没有依法采取足以保障上诉人财产权的有效措施和有效帮助,致使犯罪嫌疑人转移财产,导致上诉人债权落空。其行为违反了《警察法》第2条、第6条、第21条的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方面又对本案进行实体判决,属于自相矛盾。另外,本案的案情和性质不涉及国家秘密,但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却没有公开质证,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开审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处理上诉人报案的不作为行为,并判决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答辩称:本局办理上诉人刑事报案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不是行政不作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上诉人以本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因为上诉人损失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造成,本局在办理上诉人的刑事报案中采取的积极的侦查措施,同时对于上诉人的赔偿申请本局已作出了决定,上诉人不服应向上级机关复议,而不能提起诉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7月9日,上诉人因其业务往来单位佛山市佛斯弟格能某摩托车动力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报案。该局当日受理了上诉人的报警,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且对相关人员采取了留置措施,并于2005年3月31日以合同诈骗刑事立案。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刑事报案后,依法履行受理、调查取证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接报案后没有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属于行政不作为,但本案并不存在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且上诉人所称的紧急措施亦无明确事实依据。另外,被上诉人是否应立即刑事立案和送某刑事立案通知,以及刑事立案后的侦查行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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