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治安案件的管辖问题有什么规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这是关于治安案件管辖的规定。一般而言,管辖可以分为职能管辖、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职能管辖是关于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管理事项的分工的规定,比如是应归属公安机关管辖还是法院管辖或者其他部门管辖;地域管辖是明确管理事项在不同地域的同一性质的职能部门之间的划分,即应由哪个具体地方的公安机关管辖;级别管辖则是明确管理事项在同一性质的职能部门上下级之间的分工,即由派出所、县公安还是市公安局或者省公安厅管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条和第7条第1款的规定,办理治安案件的主管机关应当是各级公安机关,因此确定治安案件的管辖属于公安机关内部事权划定,法律也没有对管辖作出明确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二、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有何期限规定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二)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
(三)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由此可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如果治安处罚超过办案期限,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机关进行投诉。至于是否构成程序上的违法,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判定,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是因为特殊情况而导致办案延期,公安机关应该提前做出说明。
三、治安案件处理程序是什么?
(一)受理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二)调查
1、传唤
(1)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2)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3)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4)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5)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6)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的家属。
2、询问
(1)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
(2)被询问人要求就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3)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3、检查
(1)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2)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3)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4)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4、扣押
(1)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的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2)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盖章,应查点清楚,当面开列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3)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做他用,经查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
5、鉴定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和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三)决定
1、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有证据能够证明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2、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4、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
5、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6、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7、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记入办理治安案件期限。
(四)执行
1、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2、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3、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并提出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处罚暂缓执行。
4、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与本案无牵连;
(2)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3)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依据;
(4)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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