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日期和有关过渡事项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以后开始施行。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有两点考虑:一是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根据谈判所作的承诺,在新法规施行前,必须预留1个月以上的时间供社会各方面提意见;二是将施行日期定在颁布日期的一段时期之后,便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工伤保险这项工作适时进行调整,就贯彻落实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相应的准备方案,例如对部分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对非法用工主体给予职工一次性工伤赔偿的具体办法等,都需要由劳动保障部制定,或者由劳动保障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有的还需报国务院批准。
确定条例的施行日期非常重要。从法理上讲,法律法规的适用一般都遵循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新法律法规仅对法律法规颁布施行后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颁布施行前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工伤保险立法中确立法规的施行日期,尤为重要。这是因为,工伤保险的政策性非常强,可能涉及到各种用人单位,新旧政策的不同,对相关人员能否享受以及享受多少的工伤保险待遇,都直接相关。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本条例施行前,即2004年1月1日以前,发生了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被确诊了,但是,对该职工还没有完成工伤认定的,如果没有超过工伤认定的时效,那么,对这些工伤的处理,就要执行本条例。例如,按照现行的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上下班交通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是有前提条件的,如是否为“规定时间”、“必经路线”,有无个人责任等。而新的条例,则只需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没有其他的限制条件。假定事故发生在2003年的6月1日,如果没有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完成工伤认定,那么,该事故就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进行工伤的认定;但如果已经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完成工伤认定,则应继续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而不适用本条例。因此,在本条例发布后、施行前的这一段时期,对工伤认定、待遇确定等事项,在遵守法定时限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先自行比较在何时提出要求更有利于自己权益的保障,再决定申请工伤认定等事项。当然,在2004年1月1日后,这样的选择就不复存在了,所有人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各项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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