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08:33:25 97 人看过

原告北京华夏天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亿世界电子市场4层B4577号。

法定代表人翁瑞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展晓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0号新海大厦1层616室。

委托代理人孙立超,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六里屯600号。

被告济南双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南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姜贵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历城区航运路1068号4号楼4-202室。

委托代理人杨法涛,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六郎庄园子里1号。

原告北京华夏天创科技有限(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济南双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安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展晓龙、孙立超,被告双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岳东、杨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诉称,2008年3月18日,我方委托双安公司托运70台惠普打印机到山东枣庄。当日我方将货物运送至双安公司位于中关村鼎好商厦的接收点,我方签署了货运单,并在货运单上注明听电话放货,即货到枣庄后,双安公司在得到我方的电话通知放货方可将货物交付给收货方,双安公司同意并收货。但双安公司在货到枣庄后,未经我方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货交给所谓的收货人,导致我方货物丢失。现双安公司拒不赔偿由于其过错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双安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6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双安公司辩称,本案货物丢失我方没有过错,华夏公司应付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2008年3月18日,华夏公司委托我方运送打印机70台,运费600元(未办理货物保值手续),收货单位为山东枣庄市海华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我方如约履行,同年3月20日我方在收到华夏公司放货通知的传真后,我方工作人员按行业惯例仔细询问提货人,经表面审查,核实无误后,让提货人把货物正常提走,我方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华夏公司和我方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华夏公司所称货物丢失,作为外人不应该如此了解这次运输的详细资料。首先,由于华夏公司自身管理上的疏忽,才出现上述问题,其发货传真可以证明华夏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作为承运人的我方常年从事该项经营业务,不可能做损害自己商业声誉的事情。另外,我方怀疑华夏公司和第三人有串通损害我方利益的可能,暂时保留诉权。华夏公司应该对自己管理上出现的过错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华夏公司委托双安公司将70台打印机运送至海华公司,运费600元,华夏公司于当日将货物交付给双安公司,双方并签署了货运单,货运单上的收货单位一栏注明:山东枣庄市海华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杨祖辉),收货单位联系电话为13869485430、5276797,备注一栏注明:听电话放货。双安公司将上述货物于2008年3月19日转交给平方快运,双方签署货运单,收货单位注明:杨祖辉,收货单位联系电话为13869485430、5276797。后平方快运将上述货物运至枣庄市,由杨祖辉本人提货并在货运单上签字确认。

华夏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杨祖辉系海华公司的经办人,但称海华公司未收到货,所以至今未向华夏公司支付货款,华夏公司据此要求双安公司赔偿损失。

华夏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一份其与海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是海华公司向其订购70台打印机,共计货款65100元,合同以传真形式签订,其中海华公司的经办人一栏写为:杨祖辉(13869485430),公司电话:0632-5276797。双安公司表示该合同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

双安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一份2008年3月20日华夏公司的放货通知传真件,证明华夏公司已通知其放货,华夏公司表示其从未向双安公司发过放货通知,故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亦有货运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夏公司与双安公司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平方快运货运单上收货单位虽写为杨祖辉而未注明海华公司,但上面所写的联系电话与双安公司货运单上海华公司的联系电话一致,杨祖辉在货运单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证明杨祖辉已收货,其作为海华公司的经办人,提货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可以确认海华公司已收到货运单上的货物。双安公司将货物转交给平方快运运输,且未能证明其是听到华夏公司通知后才放货,确实存在一些履行上的瑕疵,但此瑕疵并未造成海华公司不能收货,事实上海华公司已收到了货,故华夏公司以海华公司未收到货物为由要求双安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华夏天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八元,由北京华夏天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琤

二OO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茗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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