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时借条不能代替收条,开了借条并不等于借款已经交付,借款交付应当另有收条、银行凭证等证明。谁是借款人需要结合案件具体分析。
在诉讼中,甲、丙的观点正好相反。甲认为丙是借款人,因为借款合同(即借条)是丙签订的,乙只是丙的代理人,是受丙指派跟甲去取钱的,钱给了乙也就视为给了丙,因此应当由丙偿还借款。丙则认为,借款事宜是乙与甲联系的,只是让丙帮忙担保,写借条时,是甲和乙要求丙以借款人在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名,甲既没有将借款交给自己,也未当自己的面将借款交给乙,故借条并未生效,即使甲确实已将借款交给乙,那也是甲和乙之间的关系,和丙无关;况且,乙已经承认向甲借了40000元,甲就更没有理由要求丙还款了。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虽然丙认为自己只是受乙之托,以借款人名义签署借条,但丙也承认,甲明确要求以丙作为借款人才同意借款,而丙也接受了甲的这一要求。可见甲、丙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故从丙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甲、丙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成立。丙还辩称自己并没有收到甲给付的借款,但乙提供的情况说明已经承认了乙当晚收到甲给付的40000元借款。乙与丙是兄弟关系,而且是当晚一同去向甲借款,签署借条是两人都在场,三人都明知乙跟随甲去ATM机上所取款项性质就是借条上所写的借款,故应认定为借款已经实际交付40000元。
至于其余20000元是否交付,法院认为应当由甲提供证据证明,但甲并没有让乙另外再写收据,也没有提供从ATM机上共计取款60000元的凭证,故无法证明另外20000元已经交付。
综上,法院对原告甲要求被告丙还款借款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不能认定的20000元不予支持。
提示:
通过本案的判决,再次提醒我们注意,借款时借条不能代替收条,开了借条并不等于借款已经交付,借款交付应当另有收条、银行凭证等证明,或者至少在借条上注明“本借条签署即确认已收到借款,不另开收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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