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罪责刑均衡原则的适用,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主张该罪亦可由过失构成的观点,实是对立法的误读。虽然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只有同时具备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保密性等4个法律特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能以商业秘密认定并给以法律上的.保护,实践中对于客户名单法律属性的认定,自应遵循同样的标准。而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我国刑法中的法益侵害本质所决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中的“重大损失”,应以侵犯人的侵权所得或者侵权商业规模为主,同时兼顾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作为统—的认定标准。
虽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历史“至少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1)但商业秘密法的真正发展和完善却是进入20世纪之后的事情。因而有关商业秘密的内涵及其外延,尤其是权利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而遭受的重大损失的认定,不仅各国立法规定有异,而且实务操作不一,学界主张更是歧见纷呈。有鉴于此,笔者立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结合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务考察,就商业秘密的本质以及上述问题的规范解读和司法适用,提出一管之见,就教于方家。
一、罪过形式解读:均衡性原则的运用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罪过仅限于故意,还是亦包括过失在内?对此,人们看法不一,争议主要集中于现行刑法典第219条第2款规定的罪过形式的理解。该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其中,所谓“应知”,一般是指应当知道由于疏忽大意而不知道的情形,这无疑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因而多数学者认为,在我国,即使是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样应当作为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于世界主要的工业化国家,如,英国、美国、法国和德国等国的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制裁主要限于工业间谍和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至于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没有作为犯罪予以规定,持此观点的学者进而建议,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量,立法修订时应当严格限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罪过于故意范围之内,将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排除在刑事立法打击的范围之外,仅以民事制裁、经济制裁或者行政制裁的方式进行规制即可[1]。其实,这是对立法规定的误读。
首先,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形式来看。刑法典第219条虽然明文列举了4种形式,但却分置于两款。仔细对照两款规定,不难发现,第1款规定的3种行为形式,无论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还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抑或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行为,无不均属直接侵权行为;而第2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却显系间接侵权行为。正因为如此,刑法不仅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分列于两款规定,而且对于间接侵权行为,特别强调:“……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可见,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直接侵权行为才是立法规制的本意和重点即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至于间接侵权行为,不过是出于严密法网的考虑,才以法律拟制的方式,与直接侵权行为并列规定的刑法上的不典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显然,无论是对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的破坏,还是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犯,间接侵权行为都难以与直接侵权行为相抗衡。既然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典型侵权行为,学界和实务部门一致认为在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社会危害性更小的间接侵权行为怎么反倒可以由过失,甚至无认识的疏忽大意过失也能构成?这样的理解,岂不严重有悖于罪责刑均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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