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失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09:30:51 414 人看过

发文单位:审计署

文号:审法发[1996]361号

发布日期:1996-12-16

执行日期:1997-1-1

失效日期:2001-8-1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及时向各级政府提供经济运行信息,促进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依法运用审计手段,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的活动。

第三条审计机关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一个或若干个专项审计调查组。

专项审计调查组对派出的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审计人员按照派出的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审计人员办理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如实反映调查事项的真实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作出符合事实的结论。

第六条审计人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专项审计调查的对象应当是地方、部门、单位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

第八条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执行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行业性的经济活动情况;

(三)重点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情况;

(四)审计机关选定的专门事项;

(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调查事项。

第九条审计机关可以将专项审计调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条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制定审计调查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专项审计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程序、时间、方法、人员分工等。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办理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提前通知被调查单位。专项审计调查组到达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被调查地方、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调查组提出的要求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专项审计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专门实施的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下级审计机关应当围绕该项目安排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逐级汇总报告上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在专项审计调查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审计程序进行审计后,依法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专项审计调查组在开展调查中,可以采取审计方法和其他方法取得被调查单位的材料。

专项审计调查组实行现场调查时,可以采取普遍调查、重点调查、召开座谈会及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对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并编入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底稿。

专项审计调查组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应当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的要求。

第十七条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审计调查组应当写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情况应当客观、真实,文字表述应当力求准确、简洁、通俗易懂。

第十八条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应当反映被调查单位的总体情况和主要问题,既要有综合性数据,又要有典型事例,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审计调查项目说明;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内容。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以审计项目实施结果作为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基础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听取被调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完成后,调查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审计机关。本级审计机关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向被调查单位通知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计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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