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遵义装璜公司因印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彩印厂在原审中诉称,2001年1月16日,被告遵义某某广告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公司工作人员徐某到彩印厂要求为其加工印刷老村长食品盒9979套,合计金额34456元。之后,被告遵义某某广告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派出人员徐某交给彩印厂预付款7000元。彩印厂为其加工印刷了老村长食品盒9979套,由徐某于2001年1月16日将货物提走。除预付款7000元外,尚欠印刷货款27456元,双方于2001年3月31日协商,被告同意此款定于2001年4月8日全部付清,且出具收条一张。付款期限届满至今未付,对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该债务。
上诉人遵义装璜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遵义装璜公司没有直接与原告重庆巴南彩印厂签订印制合同,是徐某联系经办的,7000元预付款是遵义装璜公司交给徐某的,付给原告彩印厂的款亦是徐某给付的,且徐某不是遵义装璜公司的员工,据此,该货款与遵义装璜公司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航天学院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彩印厂与自称是遵义装璜公司员工的徐某口头约定,由彩印厂为遵义装璜公司印制老村长食品盒9979套,每套单价3.00元,共计货款29937元。之后,徐某付给彩印厂印制款7000元现金。合同履行中,遵义装璜公司副经理徐友良与徐某一同到彩印厂催要过所印制的老村长食品盒。2001年1月16日,徐某收取了老村长食品盒9979套,并在彩印厂的送货单上签了字。该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遵义某某广告装璜有限公司。2001年3月31日,彩印厂交给遵义装璜公司发票号为0049920的发票一张。因遵义装璜公司与贵州金旭食品有限公司有本案同种标的物印制合同关系,便要求彩印厂将该发票的购货单位填写为:贵州金旭食品有限公司,大写金额填写为:叁万肆仟肆佰伍拾陆元。同时,遵义装璜公司向彩印厂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巴南彩印厂发票一张,共计金额为叁万肆仟肆佰伍拾陆元,发票号为0049920。印刷货款未付,待4月8日付清货款后此条收回。但遵义装璜公司并未按收条承诺的时间付款,彩印厂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还查明,航天学院在投资共同兴办遵义装璜公司时的投资款40万元(实际投资50万元),在遵义装璜公司注册成立后,航天学院将投资款50万元擅自抽回,导致装璜公司于2002年4月底停止经营,该公司停业后,航天学院又将装璜公司的实物投资即两台电脑、一台带扫描打印机(均系自己配置)收取,造成装璜公司对外债务无法进行清偿。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发票、收条、工商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遵义某某广告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重庆巴南彩印厂口头约定印制合同有效,且双方已按口头约定实际履行。被告遵义装璜公司在收到原告彩印厂印制的老村长食品盒后,应当即时结清印制货款。被告遵义装璜公司在2001年3月31日出具的收条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拒付此款。原告彩印厂要求被告遵义装璜公司立即给付印制货款22937.00元。被告航天学院在与被告遵义装璜公司共同兴办公司时投资的注册资金50万元,在被告遵义装璜公司注册成立后,被告航天学院便将投资的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抽逃,导致该公司对外债务无法清偿,并于2002年4月底停止经营。原告彩印厂起诉要求被告遵义装璜公司立即给付印制货款22937元,被告贵州航天职业技术学院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遵义装璜公司提出该印制货款不应由公司全额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主张,被告贵州航天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判决:遵义装璜公司欠彩印厂印制货款2293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对此债务航天学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从2001年4月9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其他诉讼费用390元,共计2300元,由遵义装璜公司、航天学院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遵义装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遵义装璜公司与彩印厂之间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清;遵义装璜公司与徐某之间、徐某与彩印厂之间是各自的合同关系;收条不是债权凭证,也不是遵义装璜公司对彩印厂的付款承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彩印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彩印厂针对遵义装璜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非常清楚,现实生活中,很多公司都没有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特别是公司业务人员,更是一种松散型的劳动关系,没有固定工资,靠揽得业务提成。徐某一直是以遵义装璜公司的名义同彩印厂洽谈业务,遵义装璜公司接受了彩印厂工作成果,也出具了收条承诺付款期限,彩印厂没有任何理由不相信合同对方就是遵义装璜公司。因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诉辩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遵义装璜公司与彩印厂之间是否存在印制合同关系。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之后,对本案依法据实评判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装璜公司与彩印厂之间存在印制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徐某自称是遵义装璜公司的员工,后遵义装璜公司副经理徐友良又与徐某一同到彩印厂催要所印制的老村长食品盒,使彩印厂有理由相信徐某确实是遵义装璜公司的员工。(二)遵义装璜公司副经理徐友良到彩印厂催要所印制的老村长食品盒及遵义装璜公司接受彩印厂出具的0049920发票行为,足以说明遵义装璜公司明知老村长食品盒的承揽人是彩印厂,而不是其他人;(三)遵义装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是可以从事印刷业务的合法经营者或者是可以从事印刷业务的其他公司的代理人,遵义装璜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徐某之间存在另外一个合同关系;(四)收条的内容亦说明,遵义装璜公司认可了与彩印厂之间的合同关系。
另,对原审认定和判决的其他事实和内容,因当事人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遵义装璜公司与彩印厂之间存在印制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遵义装璜公司应当清偿基于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付款义务。原审认定遵义装璜公司与彩印厂之间存在印制合同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遵义装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2300元,由遵义装璜公司、航天学院共同负担;二审诉讼费2300元(案件受理费1910元,其他诉讼费390元),由遵义装璜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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