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按以下情形处理:
(1)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材料,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2)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事先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2、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九条
一、监视居住须遵守什么规定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这主要是指两种情况:一是被监视居住人在本地有固定住处的,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固定住处;二是对于应当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在本地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他指定居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这里的居所,是公安机关指定的居住场所,而不是直接将被监视居住人关押在拘留所或者看守所。对于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的,应当征得决定机关的同意。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即被监视居住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会见除与自己居住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和所聘请的律师、辩护人以外的其他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这是对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起码的要求,及时到案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即被监视居住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恫吓、引诱、收买证人等形式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即被监视居住人不得利用自己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隐匿、销毁、伪造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或者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等。
享有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可向决定机关提出解除监视居住的要求,决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决定。
二、监视居住决定书正文部分的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后,应当将和监视居住有关的法律文书、材料以及被监视居住人,交付被监视居住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由县级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后,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或者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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