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从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及发包权对象有三个,即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经济联合社)、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土地所有权归村民小组的情况下,即使是以村经济联合社或村委会名义发包给具体村民承包经营的,也不得改变该土地所有权归村民小组所有的性质。换言之,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由村民小组自行决定并组织实施分配的,该村民小组应是被告,村经济联合社或村委会不应成为被告。即使是以村经济联合社或村委会名义发包也一样,因决定并组织实施分配的是具有独立所有权资格的村民小组。反之,如果是由村经济联合社或村委会决定并组织分配属村集体经济或村委会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抑或是属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费,那么决定并组织分配的该村经济联合社或村委会就应是被告。
2、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看,村委会具有社会管理和生产经营的双重职能,但具体针对某一项事务,其职能是单一的,要么行使生产经营职能,要么行使社会管理职能。作为村民与村委会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上体现的仅仅是生产经营——收益分配关系,与社会管理职能无关(村委会向各村民小组收取征地管理费等即属行使管理职能的一面)。为此,村民只有在与村委会形成收益分配关系的纠纷时,村委会才是适格的被告;如果村民是与村民小组形式收益关系纠纷,那么村民小组才应是适格被告,而村委会(或村经济联合社)即使是代表村民小组与村民签订过承包合同或是收取过一定的管理费用,也不应成为被告或是共同被告。理由一是村民小组是相对独立的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征地款分配事项也是村民小组自行决定,并非村委会决定,它与村民之间的收益分配关系相对独立,和村委会与村民之间在收益分配关系问题上是平衡的。理由二是村委会(或村经济联合社)与村民小组在不分配土地补偿费侵权案件中并非是共同侵权人或法律规定的共同连带债务承担者,不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实践中不能将村委会与村民小组的关系作共同诉讼参与人含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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