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22日,魏某到天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半个月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通知魏某前去领取有关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魏某拿到鉴定结论一看,与自己原来预料的鉴定结果有出入,非常恼火,当即就去找劳动鉴定委员会主任吴某,说:“我查过有关资料,明明我
2004年1月22日,魏某到天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半个月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通知魏某前去领取有关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魏某拿到鉴定结论一看,与自己原来预料的鉴定结果有出入,非常恼火,当即就去找劳动鉴定委员会主任吴某,说:“我查过有关资料,明明我这是六级伤残情况,你们为什么给我评七级,你们知道这给我造成多大损害吗?你们是不是昧着良心办事,吃了用人单位的好处。”尽管吴某一再向魏某解释工伤评残的依据,并建议魏某向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魏某仍怒气难消,临走时愤愤不平地说:“上梁不正下梁歪,我以后再也不信劳动鉴定委员会了。不服咱找法院告状去,我就不信民告不倒官,咱老百姓就没地儿讲理。”
问:工伤职工对伤残等级结论不服,究竟该如何处理?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答:(1)工伤职工对伤残等级结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一是行政复议办法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也自然不能进行行政诉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公布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9年11月23日发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见第5条)。这就是说,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不服的,公民、法人提出法律诉讼或者法院受案处理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二是从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和工作性质来看,它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伤残等级鉴定工作是根据国家评残标准进行的,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当地政府协调劳动、卫生和工会等部门互相配合、支持这项事业的虚设机构,劳动鉴定办公室的工作是具体组织落实。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是医学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作出的技术性结论,它在很大程度上属于技术性和事业性的工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2)工伤职工对伤残等级结论不服,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通过由下而上的复查程序,以保障鉴定工作的公正合理。即:如果职工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省级劳动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魏某对劳动鉴定结论不服,应按上述程序申请再次鉴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吴某的说法是正确的。
另外,在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日1年后,魏某如果觉得伤残情况有变化的,可以重新向当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并按照新确定的伤残等级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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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开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工伤认定办法》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毒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两者之间是否有冲突?如果有冲突,应当优先适用哪一方的规定?
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应当从立法本义上去理解,而不能断章取义、牵强附会,因工伤认定是行政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作出决策需要掌握大量的政策,当事人对工商认定结论不服,将行政复议前置,有利于加强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解决问题。
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不是提行政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从立法本义上看《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应当是将行政复议作为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19条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但为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作为行政法规的《工伤保险条例》。两者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此,在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结论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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