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是否必须设立独立董事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5 17:32:53 135 人看过

证券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特别说明】现阶段,除确有利于化解风险和行业整合的个案外,原则上暂停批准新设证券公司(含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以及营业性分支机构(专业子公司、分公司、营业部、服务部)。

行政许可事项】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关于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证券法》第122条: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法》第124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法》第128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法》第129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6条: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五人,并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设立专门从事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证券公司或经营规范、信誉良好的信息技术公司出资不得低于拟设立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网络交易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三)有十名以上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并能确保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四)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16条: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中外合营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以及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6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二)股东具备本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规则的规定;(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五十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对承销、经纪、自营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分开管理的制度,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7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所在国家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二)在所在国家具有合法的证券经营资格,经营金融业务十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过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三)近三年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四)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五)在国际证券市场上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8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至少有一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10条: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名的持股比例或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一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11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18条: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收购或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24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合并或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本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五)设立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具体程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附件证券公司的报批程序》第一条:证券公司的筹建:(三)中国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对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未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应当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四)筹建申请人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批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书面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但是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证券公司的开业:(三)中国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对开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未通过的,中国证监会应当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四)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开业申请人应当持开业批准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营业许可证》,并持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五)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应当自注册之日起一个月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证监会收回许可证,遇有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延期开业的除外。(六)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分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由证券公司在指定报纸公告。

【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证券公司的筹建: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筹建方案;

4、发起人协议;

5、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背景材料(包括企业简介、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及发起人近一年度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6、拟筹建证券公司的股权结构图;

7、发起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

8、公司章程(草案);

9、筹建负责人名单及其简历;

10、法律意见书

11、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12、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证券公司的开业:1、开业申请报告和筹建情况报告;2、股东会或者公司创立大会决议;3、公司章程;4、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5、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6、证券公司的股权结构图;7、股东单位出具的《承诺书》;8、《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权的自然人情况申报表》及上述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护照、国外长期居留权证明、学历证书等复印件、本人签署的申请前三年无因违规经营而受到重大处罚情形确认书;9、律师对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10%及以上股权自然人的个人诚信情况的专项法律意见书;10、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证券业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资格证书;11、拟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申报材料;12、营业场所及设备、信息系统、业务资料电脑报送系统的说明材料;

13、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14、证券公司成立后的业务计划书;

15、模拟净资本计算表和模拟资产负债表;

16、近期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柜台个人债务的专项审计报告;

17、法律意见书;

18、公司开业过程中如更换律师事务所的,须作出专门说明;

19、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1、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2、关于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合同、章程草案、合营企业协议;3、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的任职资格申请表;4、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和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5、申请前一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6、境外股东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7、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8、出资人共同签署的承诺函(承诺凡各方共同签订的相关协议、文件均已上报证监会);9、境内证券公司的自查报告;10、出资人是否签订台底协议导致出现公司实际被境外股东控制的情形、合资公司的股权安排是否违反中国加入WTO承诺的说明;11、出资人分别出具的《承诺书》。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或授权代表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公司章程;3、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简历,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5、内部控制制度文本;6、营业场所和交易设施情况说明书。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表填表说明一、本申请表一式二份。二、请打印或用钢笔填写。除表中有特别要求的外,请采用正楷汉字和阿拉伯数字,且字迹清晰,语言简练、准确。二、每项内容都必须填写,如果某项内容不涉及本机构或个人时,请填写无;如果表格空间不够,请另附A4纸说明。四、填报的情况应为最新情况。股东的最新财务数据与其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中的数据不一致的,应当说明产生差异的原因及数额。五、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方股东出资额及财务数据的单位为人民币万元,外方股东的出资额单位同时使用人民币万元和美元万元;外方股东的财务数据单位为美元万元。六、填报的情况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填报本表后、中国证监会批准前,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即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修改后的文件和申请表。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离任的,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审计。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未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离任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设合规负责人,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或者检查。合规负责人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并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合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公司兼任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

合规负责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公司章程规定的机构报告,同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证券公司解聘合规负责人,应当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可以设独立董事。证券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本证券公司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不得与本证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做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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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13日 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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