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常内内燃机有限公司诉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等专利处理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行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行终字第佣4号
案由概述
江苏江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动集团)于1995年7月1日取得了国家专利局授予的柴油机用油箱、水箱组合件外观设计专利权。2000年8月,江动集团发现常州常内内燃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内公司)柴油机上装有涉嫌侵权的油水箱,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省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责令常内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常内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案件事实及依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江动集团于1995年7月1日取得了国家专利局授予的专利号为ZL94304059.0的柴油机用油箱、水箱组合件外观设计专利权。2000年8月,江动集团在江苏省汽车、农机产品订货会上发现常内公司展出的ZS1115型柴油机上装有涉嫌侵权的油水箱,遂拍下该产品的照片并四次致函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2001年1月16日,常内公司出售了一台ZS1115A型柴油机给从事运输的张根才,该机上亦装有涉嫌侵权的油水箱,江动集团发观后,遂请求省知识产权局调处其与常内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省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此时,江动集团的专利权仍然有效。
2001年2月22日,省知识产权局调查取证时,在常内公司现场拍摄了其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ZS1115型、ZS1115A型柴油机用油水箱)照片。同年4月2日、5月22日,省知识产权局对该纠纷进行了口头审理。审理中常内公司承认江动集团拍摄的展出产品照片内容属实、但色彩失真,省知识产权局拍摄照片中的产品系其公司的产品。省知识产权局将常内公司涉嫌侵权产品与专利文件进行比对后于2002年7月24日作出苏知(2001)纠字第04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常内公司生产、销售的ZS1115型、ZS1115A型柴油机的油水箱与江动集团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中的产品相近似,落入江动集团拥有的ZL94304059.0号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省知识产权局同时查明,2000年10月一2000年12月期间,常内公司共销售ZS1115型柴油机1613台,库存314台,销售ZS1115A型柴油机629台,库存90台。据此,省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责令常内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一审法院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省知识产权局作为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当事人的请求调处专利纠纷。省知识产权局根据江动集团提供的证据和常内公司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对比后,认定常内公司专利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决定在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亦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其作出的苏知(2001)纠字04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省知识产权局在江动集团向其提出调处请求后,依法履行了立案、送达、调查、调解、决定等程序,符合国家专利局《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维持省知识产权局2002年7月24日作出的苏知(2001)纠字04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
二审诉辩观点
一审判决宣告后,常内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产品侵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产品的各形状要件及色彩与江动集团专利公告的16张彩色照片逐一进行比对而仅仅根据其中的4张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生产的ZS1115与ZS1115A型所使用的油箱水箱结合件是相同的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同时认为由于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江动集团专利权无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省知识产权局答辩称:其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查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上诉人产品侵权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客观公正。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动集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支持被上诉人省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二审法院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江动集团ZL94304059.0的柴油机用油箱、水箱组合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该专利的专利公报为准,由于该专利要求保护色彩而专利公报无有关色彩的记载,因此色彩应以调取的国家专利局存档的照片所确定的色彩为准。由于上诉人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区别部分不是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要部,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区别,应当认定上诉人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江动集团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构成侵权。因此被上诉人省知识产权局所作出的苏知(2001)纠字第04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否认侵权,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此种认定,上诉人有关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也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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