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搬迁工程的组织与实施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四章检查验收
第五章附则
七山区区县政府:
现将《北京市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二○○四年三月一日
北京市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北京市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是加快山区小康社会建设步伐的战略性举措,是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为加强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管理,保证搬迁效果,根据《关于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实施搬迁的意见》(京政办发[2003]5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的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搬迁工程。
第三条搬迁是指对生活在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等地的险村、险户,通过迁出现居住地的办法,解决其目前生产生活面临的困难和危险。
第四条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要坚持政策引导,政府扶持,以区(县)为主体,公开公正,统筹规划,尊重农民选择,多种形式,先易后难,就业为先的原则。
第二章搬迁工程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市政府建立主管领导负责、相关部门参加的山区搬迁工程组织实施工作机制。负责研究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搬迁工程的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审批区(县)年度实施方案,负责市补助资金的管理及拨付。山区搬迁工程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农委,负责协调解决搬迁工程的重大问题,监控搬迁工程进展情况,指导区(县)搬迁工程规划及方案的实施,定期检查搬迁工程进展情况并进行通报。
第六条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搬迁工程实行政府目标责任制。市政府将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分解落实到区(县),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搬迁工程第一责任人。市政府与区(县)政府签订搬迁工程合同。区(县)政府作为搬迁工作主体,负责搬迁工程的组织实施,制定年度搬迁工程计划及相关配套政策,解决搬迁农户户籍、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山场土地权属等问题。区(县)政府要把搬迁工程的组织实施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依法办事。
第七条认真编制搬迁工程总体方案及年度计划,分解任务,明确年度目标。每年7月底前,区(县)将下一年度搬迁计划上报市农委、市财政局,市农委确定搬迁工程任务,市财政安排资金预算,10月正式下达下一年度搬迁任务。搬迁工程年度实施方案一经批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报市审批。
第八条区(县)根据市批准的搬迁工程计划、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当年搬迁工程。在帮助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的同时,要搞好接收地产业项目、工业小区、龙头企业及农民合作组织建设,加强搬迁农民技术培训,安排搬迁农民就业;解决好搬迁农户的户籍问题;明确搬迁后土地、山场的权属并实行规范管理,使搬迁工程切实做到“搬得出、稳得住、能致富”。
第九条加强搬迁工程管理,建立搬迁工程信息化管理系统。每户搬迁农户建立档案,对其迁出迁入、就业增收等相关资料进行跟踪调查统计,通过搬迁工程信息系统进行记录和监测。对搬迁工程信息定期反馈,市、区(县)及时准确掌握工程动态。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条搬迁工程采取市政府补助,区(县)配套的投入机制。市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搬迁工程补助,区(县)配套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区(县)对搬迁工程资金要建立专人、专帐管理制度,保证搬迁工程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区(县)在实施搬迁工程过程中发生的用于搬迁工程规划、勘察、设计、档案建立管理、信息化建设、人员培训、检查验收等费用,区(县)财政部门要核定安排。
第十三条区(县)要与审计部门密切配合,建立搬迁工程资金年末审计制度。对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并及时向市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章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检查验收采取区(县)自查与市级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区(县)每年10月底前将自查结果上报市有关部门后,由市农委牵头,会同市财政、发改委、林业、水利、土地等部门组成检查组,对搬迁工程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山区采空区、泥石流易发区农户搬迁工程检查验收,主要检查规划期内区(县)对搬迁工程规划的执行情况、运行情况、搬迁工程效益情况等。市级检查验收时,区(县)负责提供:搬迁工程年度总结,搬迁工程任务完成情况表,资金管理使用报表,审计部门的资金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市级检查验收后,根据区(县)总结汇报及实际抽查情况进行总结、评比,并报市政府。如抽查存在不合格地区,按比例对区(县)搬迁工程市补助资金进行扣减。
第十七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单位领导、项目负责人、当事人责任:
(一)没有不可抗力原因未按期完成任务的;
(二)搬迁工程未按计划实施,未达到效果的;
(三)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
(四)未经批准随意变更计划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搬迁工程投资,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不发或少发搬迁农户补助资金的;
(六)弄虚作假、欺下瞒上、谎报情况的。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区(县)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送市农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00四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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