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公司中隐名股东的情况越来越多,主要涉及到几个方面,一个实际出资人不便于用自己的名义来出资,另一种股权转让后没有办理有关法定登记变更手续,第三种就是隐名股东规避有关法律规定而借用他人的名义来设立公司或者持有股份。
目前因隐名股东这一个事实引发的主要法律争议表现为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现本律师对此两个方面问题分别作相应的分析。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这类问题上升到法院诉讼的主要是股权确认案由。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自己的身份,借此生效法律判决文书得以到工商机关办理有关备案或者登记手续,以使自己的身份在法律形式上完备。这个时候,则须考虑到显名出资人的实际身份问题,如果显名出资人是虚构的主体,或者是死亡的主体,那么,直接认为隐名股东的身份并不存在问题。而实践中,显名股东是实际主体的,则认定起来较为麻烦。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两个方面的关系,一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对外的法律关系,二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关系。因此,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完全不能只以公司的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等形式简单作出判决。因为,按这样的方法,那么隐名股东提出的确认之诉必遭驳回。所以,处理实有主体之间的股权,更应当以双方之间意思自治为原则,要重点考察实际投资关系,以及公司权利的实际行使主体,顾及公司的社团性质。如果隐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来行使股东权利而其它股东在事实上也加以认可,那么宜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资格身份。如果隐名股东一直是以显名股东的身份来行使相应的权利,那么宜认定显名股东为实际股东身份,尽力社团的法人的稳定性。至于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要求恢复的按内部协议处理,如果要取得实际股东身份只能通过股份转让的身份来实际,如果其它股东不同意的,则有收购权。也就是说,隐名权利在未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难以得到法院的直接认定股东身份的。另一种情况,就是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借用他人名义而形成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争议的,那么不得承认隐名股东的合法性,应直接认定显名股东的为公司的实际股东。
二、第二个方面的法律纠纷是涉及到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这个主要是股权转让所引发出的有关纠纷。隐名股东或者显名股东直接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而另一方提出异议,那么这种转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认为这里涉及两个方面的价值取向。因为,一个方面是不是保护真正权利的权利,也就是实际权利?二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从现在的立法趋势来讲,总体来说是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公司股东的身份一般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为准,这是一种对社会的公开的公示方法。一般来说,如果第三人并不知晓公司实际股东存在的情况下,与显名股东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被认定有效。但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存在隐名股东的情况下,仍然与显名股东达到交易,那么在这种情况,不能理解为善意,那么应当不保护其与显名股东之间交易。当第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隐名股东是公司的真正的权利人的情况下,我认为应当认定这种股权转让也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事实上显名股东未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其在隐名股东与第三人达成交易同样没有合理的理由去反对这样的股权处分行为。当然,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如果知晓了存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争尚有选择权,即以重大误解(对交易主体)为由行使合同第54条规定的撤销权。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公司之间的纠纷近期多有涉讼,因为公司本身没有对于隐名股东的情况作出规定,因为在实践中处理尚有多不一致之处。对于善意第三人的判定本身也带有一定的酌情考虑成份,这也影响了判决结果的不一致性。我本人对于上述观点的阐述只是运用了合同中善意第三人、合同内部协议与对外效力等一些基本的概念来发表主张。如果想到使这一类问题处理结果的统一得有等于公司法律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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