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10 22:30:19 160 人看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境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试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县(市、区)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下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全市执行统一政策,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市成立“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办公室,负责全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委员会分别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二章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1、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政策,制定本市工伤保险政策;

2、负责全市工伤认定工作及市营以上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

3、对经办机构储备金的使用进行审核;

4、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及待遇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境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政策的贯彻落实;

2、负责本辖区内县级及其以下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的调查取证工作;

3、完成上级机关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2、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定;

3、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4、工伤复发的确认;

5、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确认。

第九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工伤保险的登记工作;

2、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3、负责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的上缴与下拨工作;

4、负责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的核定工作;

5、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6、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工作;

7、负责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及上报工作;

8、负责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的核定工作。

第十条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工伤保险的登记工作;

2、负责工伤保险的征收工作;

3、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上缴工作;

4、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工作;

5、负责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及上报工作。

第三章工伤保险的认定

第十一条全市工伤保险认定机构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十二条工伤的认定条件按《条例的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三条工伤认定办法按《工伤认定办法(劳动部第17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除工亡职工外,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

第十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应按照劳动保障部和卫生部等部门制定的鉴定标准执行。在该标准未出台前暂按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执行。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职工工伤证;

2、工伤认定决定;

3、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临床检查报告、临床检验报告复印件和医疗诊断证明等诊疗资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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