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二中知初字第15号
原告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县南法信十里堡。
法定代表人缪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柱,北京市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郭县镇杨堤村。
法定代表人谢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忠,北京市崇文区东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卫红,北京市崇文区东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朝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以下简称通州化工长)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朝公司法定代表人缪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柱、被告通州化工厂法定代表人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忠和刘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朝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天朝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1999年10月,我公司发现市场上有假冒天朝牌汽车防冻液包装桶进行识别判断,认为该侵权产品出自被告通州化工厂。被告销售假冒天朝牌汽车防冻液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4040元;赔偿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6632.50元及本案律师费36000元。
被告通州化工厂辩称:原告天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假冒产品的包装桶系出自本厂,本厂也未经销过所谓假冒产品,故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朝公司是天朝DYNASTY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注册证号为928145,核定使用商品为防冻剂、刹车液、防冻液。1999年9月19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分局在市场上查获假冒天朝注册商标汽车防冻液364桶(1.5Kg/桶),并查明该假冒天朝注册商标汽车防冻液系由个人逯心亮送货。1999年11月19日,济南市工商局槐荫分局在原告天朝公司的配合下查获假冒天朝注册商标汽车防冻液450桶,并查明该假冒产品系经销商从济南大华运经贸有限公司处进的货。1999年11月25日,德州市技术监督局在市场上查获假冒天朝牌防冻液24桶,该假冒产品也系个人逯心亮送货。庭审中,原告天朝公司提供了由济南工商局查获的假冒天朝商标防冻液样桶及由北京联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通州化工厂加工生产的1.5Kg防冻液包装桶,其中,被告所使用的防冻液包装桶桶底蚀刻有北京通州区运河化工厂字样及被告的注册商标通旺文字和图形,济南工商局查获的假冒天朝注册商标防冻液样桶的底部仅留有蚀刻模糊的文字和图形,该模糊的文字和图形与被告的注册商标通旺文字和图形相近。
另查,北京联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和被告均存在长期的委托加工防冻液包装桶的合作关系。1998年9月,被告要求联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生产加工1.5Kg防冻液包装桶时对该厂的包装桶模具底部文字及图案进行遮盖,北京联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共生产加工底部没有该企业名称,商标文字和图案模糊的包装桶约17000只。1999年,被告向北京联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退回22370只1.5Kg防冻液包装桶,要求重新印制,其中,包括上述北京联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加工的底部没有企业名称,商标文字和图案模糊的包装桶。
再查,原告提供的济南工商局查获的假冒天朝注册商标防冻液包装桶样桶上的,载有原告生产防冻液的产品说明及天朝注册商标的塑料透明标贴有被移动过或重新粘贴过的痕迹。原告对其主张的该假冒天朝注册商标防冻液产品系被告销售一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即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购买或制作了原告的印有天朝注册商标的防冻液包装桶标贴,并将该标贴粘贴在第部有模糊文字和图案的防冻液包装桶上。庭审中,被告提供了逯心亮的书面证言,证明其没有从通州化工厂进过其他品牌的防冻液及防冻空包装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的复印件、济南工商局的证明材料、德州市技术监督局的证明材料、北京联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通州化工厂加工的空包装桶、济南工商局查获的假冒天朝防冻液产品样桶、通州化工厂自己生产的通旺牌防冻液、被告提供的北京联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证明材料、逯心亮的书面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天朝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但其指控被告有销售假冒天朝注册商标的汽车防冻液产品的侵权行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均属侵权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第一、被告通州化工厂委托加工、使用底部除去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的防冻液空包装桶的行为不能等同于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第二、原告天朝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伪造其天朝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的天朝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第三、济南市工商局查获的假冒天朝注册商标的汽车防冻液产品,虽该防冻液包装桶第部留有的模糊印迹与被告的注册商标通旺文字及图形相近,但由于印有原告天朝注册商标及产品说明的塑料透明标贴与该防冻液产品的包装桶是可分离的,且原告提供的济南工商局查获的假冒天朝注册商标防冻液包装桶样桶上的商标标贴有明显的移动过的痕迹,故不能就此认定被告系该假冒天朝注册商标防冻液的销售者;第四、济南工商局所查明该所查获的假冒天朝注册商标产品系逯心亮个人送的货,而被告提供的逯心亮的书面证言表明逯心亮未从被告处提出过带有原告天朝注册商标标贴的防冻液产品,综上,原告天朝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加工使用底部除去该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的防冻液空包装桶的行为与已发生的侵害事实,即市场上销售的假冒天朝注册商标防冻液产品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原告指控被告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请求法对济南工商局所查获的假冒天朝注册商标防冻液产品的成份进行鉴定,以判定该防冻液的成份是否与被告生产的防冻液的成份相同,因原告尚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天朝注册商标标贴粘贴在所查获的假冒防冻液产品上的行为,进行该鉴定没有必要,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朝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原告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零零零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梁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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