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案范围
笔者主张在受案范围方面采宽范围说,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情形类型化,采取概括与列举式,便于司法实践中统一标准,防止滥用人格否认权现象发生。具体情形如下:
(一)公司资本不充足
如公司缺乏充足资本或只具有名义资本,因其违背资本充实的原则。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的利用者常采取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方式,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对上述两种情形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直索股东责任。
(二)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
即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与公司并不相称的风险,造成股东个人享受利益,公司承担义务的状况。表现为:
1、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转移资产,终止原公司,另设新公司实现逃债目的;
2、利用债权人对公司人格的信赖,以公司为工具,在交易中骗取利益;
3、规避契约上的不作为义务。
(三)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
表现为:1、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公司,如为规避竞业禁止义务而作为控股股东另设公司从事竞业交易等行为。2、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税法,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通过利润转移,恶意破产等手段达到逃税目的。3、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强制执行法,为逃避执行公司,将公司财产转移至个人,其目的在于逃避执行。
(四)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
表现为:1、公司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或公司与其它公司之间混为一体,如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情形,以及组织机构重合统一。2、公司财产混同: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施、公司资本、公司财产利益一体化,互相混合使用无法分开。3、公司业务混同:公司与股东或公司与其它公司从事相同业务,公司的交易行为及交易价格无法独立掌控,交易资金、公司业务无真实或连续记录,公司在外观上丧失独立性。
但以下情形和事由不能随意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1、公司之间有共同的经理与董事;2、公司合并财务或税务报表;3、母公司维持中央现金管理;
4、母公司为了公司提供中央会计与法律管理,并收取合理费用;
5、母公司与子公司共同办公,但保持独立身份。
二、诉讼主体
(一)原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的原告应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受损害的债权人及其它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有正向否认和逆向否认两方面。正向否认指在出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时,债权人提出揭开面纱的请求,而不是由股东或公司提出。逆向否认则是对正向否认的逆反,公司自身或股东为某种权益诉请法院揭开公司面纱。通常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中正向否认的债权人或利益相关方才是适格被告,其中包括公司债权人以及代表受损害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
虽然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侵权行为中,公司本身和公司其他股东也是受害者和权利主体,但是,依现行公司法,已明确股东作为利益相关或债权人对其它股东可直接追诉,通过否认公司人格实现权利已显得多此一举,因此应限制公司与公司股东成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
(二)被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被告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即义务主体,也就是实施滥用人格的积极股东或控制股东作为被告。分两种情况:
(1)在公司股东共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积极实施经营管理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滥用人格的股东无论是否为控制股东均应成为被告;
(2)在部分股东实施滥用人格行为时,如证据确凿,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中持反对保留意见的人,不应列为被告承担责任,而应由其它股东担责。
另外,作为公司——名义上的侵权者,一般也可以列为被告。如果原告仅起诉股东时,此时,因公司形式上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可考虑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等法院查清楚事实后,应判决由侵权股东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性,建议采用折中的举证责任规则或称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采取先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等符合初步举证责任的要求后,再将举证责任移转给被告的做法,具体来说:
首先,应当由原告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如首先证明公司有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等滥用公司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以及自己的损害事实等。原告的举证应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使法官相信被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较大可能。
其次,由被告证明其不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即证明自己与被控制公司的关系的正当,公司人格不存在形骸化,无虚假出资,公司人事、财务、业务完全独立,公司账目真实、完整,公司的经营状况正常等情况,从而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如果被告的举证内容不能排除其存在人格滥用的可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民事责任承担与分配
对于被否认公司人格的控股股东和公司间所负责任的分配,我国《公司法》规定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此规定在学术界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事实上公司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就是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改负无限责任,即不再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责任性质上的实质所在。以连带责任来代替无限责任,在责任性质上含混不清,未能体现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先由公司承担,当公司无法承担再由股东承担,也可以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里的连带责任应理解为补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只能先诉公司,后诉控股股东,否则控股股东则享有先诉抗辩权。
笔者认为: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控股股东所负责任的性质不可能是补充连带责任,因为,如果将这里的连带责任理解为补充连带责任,一则控股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只能先诉公司,后诉控股股东,这无形中加大了债权人追索债务的成本;二则债权人不能同时对控股股东和公司提起诉讼,也不便于法庭迅速查清案情,做出公正判决。因此,股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与整个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旨相左,不应理解为补充连带责任,而应是一般连带责任。
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当使用,公司独立人格掩盖了股东的不法行为,造成债权人的损害,债权人可以要求先由公司承担,当公司无法承担时,要求股东承担,也可以要求股东直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才是公司人格否认之精神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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