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流通中,企业间使用汇票支付货款等十分普遍,关注银行承兑信息网获取更全面的票据信息。随着金融形式的多样化,突破了承兑汇票传统职能的衍生业务也越来越多,客观上也越来越复杂。为了便于理解,我们选取一张票号为***3627的承兑汇票作为主角,为了表述方便,暂以其尾数取名“3627”。
首先,3627是一张承兑汇票。承兑汇票指办理过承诺兑付手续的汇票。即在交易活动中,购货人为了向售货人签发汇票,在票面上由银行注明承认到期付款的“承兑”字样及签章。付款人承兑以后成为汇票的承兑人。经购货人承兑的称“商业承兑汇票”,经银行承兑的称“银行承兑汇票”。
简单来说,例如A公司向B公司购买了价值500万元的货物,但A公司不愿直接支付现金,向B公司支付一张面额为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的承兑汇票。汇票得到银行的付款承诺后,即成为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短期的融资工具,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A公司出票,而B公司在拿到这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之后,票据期限到达之日即可向承兑银行申请兑付现金了。
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B公司在这张汇票到期之前,直接到银行兑付是需要支付一定的利息的,如果不兑付的话,这张汇票拿在手里6个月也没什么意义,所以基于这张汇票的衍生业务就出现了,那就是贴现。
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是申请人由于资金需要,将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银行,银行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付给持票人的一种融资行为。也就是说,B公司可以拿这张500万元的票据去银行贴现,不过要支付给银行一定的利息。正规的票据贴现是合法的。
由于银行贴现的严格手续和信用审核过程,企业到银行贴现客观上不容易,于是企业或虚构交易背景进行贴现,或通过票据掮客、民间票据市场进行贴现。一般认为,正常的民间贴现对资金流动是有利的,但贴现业务中也出现了一些违法违规问题。
至此,了解了承兑汇票以及票据贴现的简单背景之后,我们开始了解本案主角—承兑汇票3627的“奇幻旅行”。
案件回放
违规贴现后恶意申请公示催告
2011年11月26日,C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同日上午,C公司付某向D孙某支付了四张承兑汇票,共计2000万元。其中包括票号为3627的涉案汇票,票面金额为500万元,付款行系张家口市商业银行红旗楼支行,出票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24日。意外的是,D的孙某称将四张汇票丢失。2011年12月1日,D公司经理张某报案称涉案汇票被骗。
这里需要补充一个背景,在票据违规贴现的过程中,倒卖票据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人在倒卖票据之后,在并非被盗或遗失票据的情况下,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企图通过除权判决获得票据利益。
D便使用了这种手段。2011年12月2日,D以票据丢失为由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1年12月30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公告。2012年2月29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东民催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告涉案3627号承兑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D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与本案相关的另外一起案件信息显示,D拿到3627号承兑汇票后,其公司经理张某通过中间人向高某违规贴现。但高某未能足额付款,以诈骗罪被判刑。
虽然涉及违规贴现,但此时3627已经进入了流通领域,辗转到了唐山一家焦化企业的手中。
话分两头
2011年3月31日,**E公司与F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基于该合同的约定,F将3627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E于2011年12月8日将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其下属物资分公司作为拨付的采购资金,当时未发现该汇票被公示催告。但下属分公司之后在委托收款时发现该汇票已被法院公告止付,后由E向法院起诉维权。
E在查询公示催告公告后得知D为3627的申请权利人,便将D告上了法庭。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D公司赔偿**E公司票据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但D认为,E取得3627汇票是在法院对该票据权利的公示催告期内,因此其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E不享有票据权利。另外,基于对一审管辖权、适用法律等异议,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案件进展
法院认定“3627”汇票的权利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3627权利人的认定是案件关键。D通过市场交易行为取得3627汇票后,由其公司人员孙某将该汇票通过民间贴现并取得部分贴现款,此行为应视为D对自己所享有的票据权利的处分,在其将涉案汇票用于贴现的同时,本由其享有的票据权利发生了转移,此时D不再享有本案所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与此同时,3627在被D用于贴现后进入流通领域,经过多次转让到达E公司手中,后E公司将汇票背书交付给物资分公司用于拨付采购款。汇票粘单上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签章连续。E公司提交了其前手F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取得本案汇票是在2011年12月6日,不在公示催告期内。且与下属分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是无效的,因此E公司为涉案汇票合法持票人,应该享有票据权利。D的侵权行为造成E公司不能通过承兑银行支付实现票据权利,其权利损失额为500万元人民币,理应由D赔偿。
2014年12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定D**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西E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银行承兑信息网提示:票据流通过程中,各种票据纠纷时有发生,在这些票据纠纷中商事主体不严格依照票据法律之规定作出票据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而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问题更为突出。本案中,D公司在合法持有票据后先是违法贴现,继而隐瞒实情以丢失为由进行公示催告,就是典型的案例。
特别需要提醒的是,企业在拿到票据之后,一定要先对票据进行形式审查。此外要判断与票据转让的前手是否有真实交易,缺乏真实交易的转让是有风险的。其次,要向银行查询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注银行承兑信息网获取全面的票据信息。一旦票据出现问题,要立即到银行挂失,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如果发现票据已经进入了公示催告程序,不能再进行任何转让,应立即向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的法院要求申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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