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协议未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
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未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在人民调解协议已对纠纷作出终结处理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再次要求对讼争纠纷重新处理。
案例
27日,余*德在**公司承建的工程上班时不慎摔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余*德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15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余*德与涉案工程负责人张-超就该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17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张-超一次性赔偿余*德因本次受伤所有待遇8万元整,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在张-超支付上述款项后,余*德本次受伤赔偿纠纷即告终结,协议签订后余*德以后身体出现任何问题均与张-超、**公司和其他第三方无关,双方系在完全明白了解余*德本次受伤的赔偿标准情况下签订本协议,协议由当事人各方签字并履行后生效。余*德及张-超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协议签订后,余*德收到张-超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公司对张-超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与余*德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予以认可。后余*德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不恰当、不合法、调解的赔偿金额不合理,损害了其利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24万余元。在一审过程中,余*德坚持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长寿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余*德胸部肋骨骨折八级伤残,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胸膜粘连属十级伤残,腕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余*德约需续医费21200元整。
法院判决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认为,余*德在**公司承包的工程上班时受伤,该工伤事故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意,且已履行完毕。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均应当履行,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现余*德要求**公司对该工伤事故以侵权责任重新计算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予以赔偿,有违诚信原则,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余*德、**公司就工伤赔偿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余*德在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并未申请再次鉴定,在明知伤残的情况下,自愿与张-超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并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赔偿金,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对于调解的赔偿金额是否完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标准予以全额赔偿,是余*德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故调解协议内容并不违法。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余*德的诉讼请求。
余*德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中主要探讨余*德能否要求对该工伤事故以侵权责任重新计算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笔者赞同生效判决观点,在人民调解协议未撤销前,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法院对余*德的请求不予支持。
1.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则合法有效。本案中张-超系案涉工程负责人,挂靠**公司承接**公司的劳务工程并雇请余*德做工,虽然以个人名义与余*德达成调解协议,但**公司认可该公司对余*德的用工主体责任,且对张-超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应当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余*德与张-超自愿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余*德在明悉自己伤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且明确知晓协议中对赔偿项目、金额、生效条件和一次性终结处理内容的约定,协议内容系余*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余*德在本案中不能要求**公司按照重新计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履行给付义务。余*德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不恰当、不合法,赔偿金额不合理,损害其利益并申请重新鉴定,余*德想以第二次鉴定结论否定第一次鉴定结论,以此证明人民调解协议赔偿金额不合理,但该鉴定结论及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审理内容无关。协议明确约定,在张-超支付赔偿款后,余*德本次受伤赔偿纠纷即告终结,余*德无权再就本次受伤损害要求张-超、**公司和其他第三方索要赔偿。若余*德认为第一次鉴定结论造成对自身残疾情况的重大误解,后自己因该重大误解而达成调解协议,从而造成赔偿金额的不公平,则余*德可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在诉请得到支持后根据生效判决提起给付之诉,而非在涉案纠纷已终结的情况下重新解决纷争,要求**公司按照余*德重新计算赔偿项目和金额履行给付义务。
3.余*德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在本案中,余*德起诉要求**公司就涉案事故重新赔偿,**公司举示了人民调解协议予以抗辩,经审查,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该公司抗辩成立且已完成其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因此在人民调解协议未撤销前,对协议双方均有拘束力,余*德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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