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易某是一公司员工,于2001年4月到公司上班,双方最近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6年1月1日到2006年12月31日,公司为易某参加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006年11月13日,易某经查患有唇癌病,先后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2月14日,公司向易某发出书面《通知》:“易某,你与本公司签订的2006年劳动合同已于12月31日到期,2007年将不再续订”。接此通知后,易某咨询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得知自己在合同期内患病,应该享受医疗期及其他相关待遇。公司则认为,已按规定给予易某3个月医疗期(从2006年11月13日至2007年2月12日),并且每月发给300元病假工资,不存在其他待遇的问题。在与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易某将其告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同时,还要支付给本人医疗补助费及医疗期间少发的工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给易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等合计1.5万元。
[评析]
本案虽已调解解决,但双方的争议事由却是普遍存在。在全社会大力推进工伤保险、注重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同时,对患病职工特别是不能被鉴定为职业病职工的权益维护,确实有待加强。本案中,易某在合同期内生病,虽说公司参加了医疗保险,但他除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外,还应享受以下几方面待遇:
一是医疗期待遇。易某在医疗期内,公司不能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必须延长劳动关系至易某的医疗期满。《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如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该《通知》第三条又规定:患病职工的医疗期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可给予3-24个月的医疗期时间。据此,本案中的易某至少可以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又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满为止。”所以,易某与公司所履行的合同,虽说至2006年12月31日已到期,但此时易某的医疗期还未满,公司理应延长易某的医疗期,待期满后再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二是病假工资待遇。易某在医疗期内,应依法享受足额的病假工资待遇,而不是公司所认为的每月300元病假工资。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易某所住地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520元/月,按80%计算,易某所得病假工资应是416元。因而,单位只给300元的病假工资是不合法的。
三是医疗补助待遇。易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得到适当的医疗补助。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易某所患唇癌病,虽不能致命,但应算是绝症类。因而,易某可以得到12个月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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