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保险索赔案件,投保公司直到车祸发生6年之后,才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结果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双方为此闹上法庭。近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投保公司败诉。
2000年3月13日,厦门水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水产公司所有的一辆尼桑风度车,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3月16日零时起此后的一年。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投保不到5个月,这辆小轿车就出事了。
2000年8月11日,这辆尼桑风度车在行经福建省永安市洪田镇水西村国道205线时,与黄魁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尼桑风度车严重损坏。经永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黄魁负全部事故责任。后来经三明市交通事故评估事务所评定:轿车的经济损失为37万余元。
由于大货车属于尤溪县双山造纸厂,因此出事之后,水产公司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1年8月8日,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双山造纸厂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水产公司经济损失38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水产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只分配到执行款17万余元,还不到判决款项的一半。随后,双山造纸厂注销,再无可执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2004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宣告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直到这时,水产公司才想起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而此时,已经到了2006年12月,离事故发生已经过去了6个年头。
2006年12月15日,水产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受理。但是在2006年12月26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书面回复形式拒绝了水产公司的索赔,双方因此闹上法庭。
庭审中,保险公司答辩说,被保险车辆于2000年8月11日发生事故,但水产公司直至2006年12月15日才向他们提出索赔,因此,水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保险法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且在此期间,水产公司从未正式告知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相应文件与共同定损。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驳回水产公司的诉求。而水产公司则提出,自2000年8月11日起,他们已依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告发生保险事故、请求理赔等,然而,水产公司却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的规定,一审驳回了水产公司的诉求。
一审败诉后,水产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水产公司承认他们没有在2000年提出理赔,不过他们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水产公司不是直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而应当向第三方——也就是双山造纸厂——先提出索赔及至提起诉讼,只有处理完和双山造纸厂的事情之后,水产公司才可以向太平洋保险保险公司索赔。这样计算的话,水产公司的理赔时限应当从2004年12月17日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执行时起算,而2004年12月17日到2006年12月15日还不到两年,差了两天。
不过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水产公司知道投保车辆于2000年8月11日发生事故后,却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丧失胜诉权。
二审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法律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而索赔时效的算法,厦门市中级法院认为应从2000年8月11日开始计算,其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至2002年8月11日,而在此期间水产公司均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故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已经消灭。因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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