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如何预防陷阱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11-30 09:37:47 466 人看过

案例一:

股权转让未登记

不影响行使股权

案情:

南京某消防灯具有限公司职员孙xx,于2004年1月18日,与公司股东徐xx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接受灯具公司25%的股权,孙xx为此支付了徐xx20.5万元。合同签订后,孙xx如约支付了款项,而公司并没有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为此,孙xx将消防灯具有限公司以及徐xx告上了法院,诉称,被告徐xx未履行合同义务,并未至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亦未告知原告公司增资扩股事宜,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公司增资至1140000元,原告转让3%股份给张*后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2%,价值为250800元。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徐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两被告返还原告股金25.08万元;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徐xx、消防灯具公司辩称,原告的股金应为170800元,占公司股份的14.23%。原告系被告新科公司的业务员,但在公司每年的财务凭证“稽核”一栏均签字审核证明,原告已行使了股东职责。原告的股东身份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原告的股东身份已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证明书等一系列材料予以确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白下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徐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徐xx支付了股权转让金,被告消防灯具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此后,原告亦参与了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并将其所有的3%股份转让给案外人余-敏,由此可见,原告已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公司重大决策的告知义务主体均为被告消防灯具公司,而不是被告徐xx。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徐xx存在违约行为,现以被告徐xx违约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徐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两被告返还股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该案所涉主要为股权变动及股权变动与股权登记之影响的问题。公司的股权登记一般分为两种,包括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内部登记一般是指登记义务人对公司股权构成及其变动情况、股东信息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制度。外部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依照的程序和要求,对公司股权的初始设立、变更或注销等重要事实记载于商业登记簿册,并予以公示的制度。但不论是外部登记还是内部登记,体现的均是登记行为在不同范围内的对抗效力,而不是股权变动的标志。

该案中,原告即认为被告未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从而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而股权变动的标志应以股权的交付作为股权变动的认定标准。而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交付的具体判断依据,应根据转让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履行行为来判断,其中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内容是确定交付标准的主要依据,并根据该约定是否履行来判断股权是否已经交付。实践中,如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变更事项通知公司,则可推定股权已经在双方之间完成交付。

案例二:

股权转让股东做主

案情:

2006年11月19日,范xx与吴-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岚将其拥有的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1%股份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范xx,转让完毕向科技公司股东会提起工商登记注册变更。范xx已向吴-岚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金,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全部义务,但吴-岚至今未按约履行转让股份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致范xx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范xx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吴-岚返还股权转让金50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以股权转让并未得到其他股东同意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无效。而法院查明,虽然吴-岚在向范xx转让股份时未征得科技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但此后范xx亦单独从另一股东处受让取得科技公司的股份,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吴-岚在向范xx转让股份时虽未征得科技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但从此后范xx亦从另一股东处受让取得科技公司的股份,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来看,应视为科技公司全体股东对吴-岚将股份转让给范xx行为的追认,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协议签订后,范xx已依约将全部股权转让金支付给吴-岚,但吴-岚怠于行使协助范xx将合同项下的股权过户至范xx名下的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范xx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范xx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吴-岚返还转让金50万元及相关利息。

点评:

在股权转让纠纷中,争论的首要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目前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只要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直接违反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其转让股份的权利受到其他股东权利的限制,即其他股东可能不同意转让或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与非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其他股东实际购买该股份时,该股权转让合同因股东的无权处分归于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只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该权利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有损其利益,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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