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通常为从犯。2、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3、从参加共同犯罪的频率来看,多次参加共同犯罪者或者参加全部共同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而首次参加共同犯罪或者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子的,以及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为从犯。4、从参加共同犯罪的强度来看,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而从犯的实行行为强度通常较小,或者技巧不够熟练。5、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来看,主犯由于行为强度大或者技巧热练,通常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因;而从犯由于初次作案、行为强度小,或者技巧不熟练,通常对造成犯罪结果只起很小的作用,甚至根本未起任何作用。
职务侵占共同犯罪如何区分主从犯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徐某等5人经商谋确定,采用内外勾结的方法,由徐某等人联系客户、货物的收发、在UPS公司开设账户等,利用UPS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被告人林某等13人在各个工作环节上的职务便利,在货物的重量上做手脚,通过UPS公司运送货物至国外后只支付少量运费的方式从UPS公司偷逃运费(俗称逃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等5人、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被告人徐某等5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12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
被告人徐某等5人共同利用被告人林某等13人作为UPS公司工作人员各自的职务便利,结伙侵吞UPS公司的财物,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主、从犯的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刑法对于主从犯的认定,是以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来区分的,这是一条普遍适用的原则,当然适用于职务侵占犯罪。职务侵占罪中主从犯的认定并不必然以身份的有无、职位的高低来区分,徐某等5人虽然不是UPS公司的员工,本身不直接具有职务便利,但该5人起意犯罪并进行商议策划,从联系货源、开立账户、制作运单和条形码、联络UPS公司各岗位上的被告人、收付款、记账、支付好处费等各个环节一一进行具体、明确、细致的分工安排,5人获利也远远高于其他被告人,该五名被告人积极、主动地按照预定的方案各司其职,互相协调、配合、支持,5人之间的行为、作用并没有明显主次之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均起着积极、推动、主导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林某作为UPS公司快递组组长,积极响应徐某等人的犯罪,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联络、串联各环节上的快递员、扫描员参与犯罪,其行为使徐某等人所实施的犯罪得以顺利进行,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虽然不是犯意的发动者,但也是犯意的积极呼应者、犯罪实施的推进者,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亦是积极、主要的,故亦应认定为主犯。其他12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律师说法:职务侵占共同犯罪如何区分主从犯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在共同犯罪中,如何区分区主从犯,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首先,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是犯意提起者。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提出犯意并参加了具体犯罪实行行为,一般应认定为主犯;二是行为人提起犯意,但未参加具体犯罪实施,此时应当根据其提出犯意对实施犯罪者的影响大小来确定;三是如果实施者原本就有犯罪意图,行为人提出犯意对实施者实施犯罪影响不大,且之后行为人未参加具体犯罪的,一般不认定为主犯。
其次,考察各实行犯在案件中的具体分工、地位、作用。对各实行犯具体分工的考察,指的主要考察具体行为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关联度。关联度越紧密认定主犯的可能性就越大。对各实行犯作用的考察,指的主要是考察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是指挥还是听命于其他同案犯。如果其行为系受其他同案犯指挥,则认定为从犯的可能性比较大;如果指挥他人作案,原则上应认定为主犯。对各实行犯地位的考察,主要考察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与犯罪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考察各实行犯在犯罪过程中的活跃度。行为人在案件中,积极活跃的程度也是认定主从犯的因素之一。因此,认定主从犯,应综合考虑各行为人在具体案件中分工、地位、作用、实际参与度等多方面综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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