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8日公布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加大了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惩治打击力度。
这个自2006年7月28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对刑法第338条、第339条和第408条规定的相关概念予以明确。
司法解释明确,具有下列3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38条、339条和第408条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下列3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38条、第339条和第408条规定的“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并且5人以上轻伤的;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其他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司法解释明确,具有下列7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致使水源污染、人员疏散转移达到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6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7500株以上的;致使3人以上死亡、10人以上重伤、30人以上轻伤,或者3人以上重伤并10人以上轻伤的;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司法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司法解释同时明确,单位犯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规定之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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