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1年4月,胡某从建筑商手中承包了一个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由胡某负责该工地柴油发电机组及相关配件安装工程。随后,胡某找到了范某前来从事安装发动机组和消音设备工作。
同年7月26日,范某工作中不慎从高处脚手架上掉落摔伤,随后被送到医院救治。经诊断其颈椎多发横突骨折、颈髓损伤、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事后,范某在征得胡某同意后,返回辽宁省沈阳市继续救治,前后共花费近10万元医疗费。经鉴定,范某颈椎处伤评定为九级残,右尺桡骨处伤评定为十级残。
伤愈后,范某找到胡某和建筑商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未果后,将胡某和建筑商一并告到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赔偿各项损失22万余元。
对此,建筑公司称,工程发包给了胡某,是胡某雇用范某从事安装工作的,理应由胡某予以赔偿。胡某称,范某是自己的雇员,范某受伤后,自己已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等。
法院审理查明,胡某不具备柴油发电机组及相关配件安装的作业资质,范某是长期从事安装劳务的临时工人。2011年7月事发时,范某在高处安装设备未系安全带,亦未穿防滑鞋,胡某也没有在现场进行安全监管。双方对本次事故都应承担责任。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范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合理损失共计23万余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法院酌定胡某承担70%责任,范某自行承担30%责任。根据责任承担比例,法院一审判令胡某赔偿范某17万余元,扣除胡某先期垫付的近9万元,仍需要赔偿范某近8万元,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意见:打工者不注意安全也担责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范某和胡某是雇佣劳动合同关系。胡某在范某从事高处安装作业时,未能在现场进行安全监管,并且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范某提供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因此胡某对范某的损害结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但是,范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是长期从事安装工作的工人,应当意识到高处安装作业的危险性,应主动进行安全防护。范某未能进行适当的自我安全防护,对其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法院才酌定作出如上判决,胡某承担70%责任,范某自行承担30%责任。
此外,法院审理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胡某施工,因此应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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