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5月,某轿车车主顾某向被告某财产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某**公司向顾某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3年5月19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止。同年7月,顾某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徐某所有。原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后,即与被告**公司办理了该车保险单的相关变更手续。同年10月18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该轿车与他人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某公安局对徐某血样进行检验,结论为徐某的血样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80毫克。可徐某辩解其出事当天并未饮酒。该事故经交巡警大队处理时,交警大队在责任认定书中未认定徐某为酒后驾车,经调解,原告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44909元,原告徐某持赔偿凭证向被告**公司理赔时,被告**公司认为原告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故拒绝理赔,原告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其损失计46909.90元。审理中,原告徐某提出被告**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作重要说明。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当天,公安交巡警大队对其血样进行了采集,并经鉴定酒精含量已达国家规定的饮酒指标,原告徐某辩解是由于其出事前一天晚喝了不到一瓶啤酒所致,经调查相关的医学专家,证实该辩解从医学的角度是不能成立的。且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高于其他书面证据的证明力,交巡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亦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对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徐某系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中约定的酒后驾车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免赔的免责条款,因“严禁酒后驾驶”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原告徐某身为驾驶人员对此应该清楚,该条款亦不存在疑义,且原告徐某所持有的保险合同重要提示栏中也提示投保人必须认真阅读免责条款,故原告以被告未向其作重要说明为由认为该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酒后驾车造成的后果责任自负,并对形成纠纷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交巡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未采信鉴定报告的结论,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该如何采信?(二)被告**公司与原告徐某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合同约定的饮酒后驾车,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有无作明确说明?如未作特别说明,该条款是否生效?
对以上争议焦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就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尽管有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饮酒状态,但公安部门在对事故原因作调查后,在责任认定书中未认定原告徐某酒后驾车,法院在处理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纠纷时,应参照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二)《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有义务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重要的口头说明。被告未就免责条款作出书面重要说明,故即使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徐某系酒后驾车,也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1)从证据的证明力角度而言,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和其他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责任认定书是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其效力并不能取代或否定“鉴定结论”的效力,法院在对证据采信时,应从证据的证明力上进行比较,责任认定书与鉴定结论两份书证相比较,显然后者更具科学性,能够证明原告酒后驾车这一事实,且原告也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来推翻鉴定结论。根据鉴定结论,应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80毫克,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原告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酒精含量已符合饮酒驾车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n(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n(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n(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n(四)在境外就医的。\n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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