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仲裁委员会的收费标准、方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审理费。
第三条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四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五条“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中规定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六条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缓交期限为30天。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条案件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低于人民法院的收费,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
第八条案件审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审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九条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仲裁费用;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条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重新仲裁的,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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